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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权的法学思考

  

  (一)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并存


  

  目前,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三种途径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法院自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应被取消。因为,法院自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注: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23.)违背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至于民事检察权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是否都应当成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理论界有分歧。有人主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应当保留,且应当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同时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注: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M].法学研究,2002,(5).)有人主张,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权设定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唯一途径。(注:李玉成、李鹏飞.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思考[A].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20—223.)我们认为,较好的选择是同时保留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之诉,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但正确处理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当事人申请抗诉权、抗诉权的关系却是应当解决的问题。


  

  当事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有错,可以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限内没有申请再审,而是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有些当事人对再审生效裁判仍然不服,由于不能再申请再审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的主动抗诉权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申请抗诉权应作这样的安排较为合理: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当事人不服生效的民事裁判,首先应当申请再审,未经申请再审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的,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其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能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做好息讼服判工作。若申诉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再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为原裁判生效后的四年。超过申诉期限的,检察机关可不予受理。最后,当事人申诉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且再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抗诉。这种设计体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优先、民事检察权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补充的理念,这反映出“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己方诉权的行使难以甚至根本不能得到审判权正当保障的情况下,寻求检察监督权对其诉权的庇护……是当事人在以权利对抗权力的过程中对另一种国家权力声援的企求。”(注: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J].法学评论,2002,(3).)


  

  (二)当事人申请抗诉与检察机关主动抗诉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原生效裁判的内容直接处理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能明知该裁判有错误但甘心接受,也有可能认为有错误而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生效的民事裁判,若发现生效的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基于其民事检察权而主动抗诉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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