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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权的法学思考

  

  (三)检察机关的连续抗诉与审判独立


  

  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处理,那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再审后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判,或再审改判后没有达到检察机关预想的状况时,检察机关能否再次抗诉。学界有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再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判,说明原生效裁判没有错误。若检察机关持续抗诉,再审继续维持原判,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对裁判的权威性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继续抗诉意在迫使再审法院按抗诉的意思改判,这是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侵害。肯定说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继续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再审裁判有错,当然可以再次抗诉,这是民事检察权的职责。理论上说,检察机关的继续抗诉是可以的,但不受限制的抗诉会造成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因此,持续的抗诉应当有所限制。如果再审后的抗诉不受限制,原检察机关在原生效裁判未按其意图改判之前,迫使审判权作出让步,会一直持续抗诉下去,这其实是民事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干预。但如果不允许再审后的再抗诉,则可能出现审判机关坚持错误,民事检察权的职责无法实现的可能。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指出,再审后,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再抗诉。(注:1995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人民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95.)也就是说,一个案件最多可以抗诉三次。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的裁判能否抗诉。应当说,最高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即使是其一审裁判也不应受到挑战。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法院的观点不同,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判有错,可以将争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种解决办法既有利于维护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有法律依据。(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三、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


  

  “民事检察权根据其程序性权力的重要特点,分为纠正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公诉权和根据当事人申请行使司法监督权决定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纠正法院民事司法错误行为的民事抗诉程序制度。”(注:冯仁强.阐释与重构[A].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70.)当事人的诉权是裁判请求权(注: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的体现之一,包括起诉权、撤诉权、请求调解权、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其中与民事检察权相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再审申请权、申请抗诉权、起诉权、撤诉权等。完善民事检察权应当体现当事人诉权优先的理念,正确处理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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