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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权的法学思考

  

  不可否认,民事检察权对于民事审判中的法官的个人行为也有监督作用,但并非所有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都应当由民事检察权予以监督,更不应当对所有涉及上述法官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裁判,都一律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因为查处法官的违法行为与民事检察权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法官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应当由刑事侦查机关经过特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做到。民事检察权可能为查处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但那绝不是民事检察权的职责范围。另外,即使法官有违法犯罪行为,但民事裁判是公正的,并不因为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影响,此时的抗诉对裁判的公正没有意义,民事检察权没有必要抗诉,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做法。(注: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9.)


  

  (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与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能否依职权调查取证,这也涉及到民事检察权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否定说认为,检察机关通过调查获取的新证据作为抗诉的理由与法无据,因为民诉法第185条没有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抗诉的事由。肯定说认为,承认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因为检察机关应当以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除了通过当事人的申诉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外,检察机关审查原裁判的卷宗也可能直接获得原裁判错误的信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诉所提供的证据与对原裁判卷宗证据的审查,若发现疑点,应当调查取证,保证起诉有据。另外,也有人主张,承认当事人可以根据新证据提出再审,也应当承认检察机关调查获得新证据提出抗诉。(注:张卫平教授认为:“从合理性上讲,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诉事由应当一致。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应当提起抗诉。因为按照我国的检察理论,检察院抗诉目的就是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因此,当检察院发现有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就应当提起抗诉。”参见张卫平.守望想像的空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4.)


  

  其实,一概否认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或承认检察机关无限的调查取证权都有失偏颇。原则上,检察机关应当有调查取证权,但其调查取证应当有限度,否则可能出现不必要的检、法冲突,这也是完善民事检察权应当注意的问题。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同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相同。首先,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材料所提供证据或审查原生效裁判卷宗中所附证据,以确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调查取证:(1)原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对于应当调查取证,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提供证据线索后,人民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即作出裁判的;(2)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确定是否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原生效裁判的作出是基于法定的证据,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也应当以法定证据为限。检察机关调查所获证据可能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但检察机关并不是为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调查。如果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超出法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法定范围以外的新证据为根据,认为原生效裁判有错,从而提出抗诉,这其实是民事检察权干预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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