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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权的法学思考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民事检察权与审判独立有冲突之处,但仔细分析两者的关系后会发现,民事检察权与审判独立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审判独立本身只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公正。强调审判独立就是为了排除审判权之外的不当干预,保证审判权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判。民事检察权的目的并不是在审判权之上设置一种更高的权力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干预,民事检察权的目的同样是通过监督实现裁判公正。因此,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能够相互协调,共同为裁判公正的目标服务。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如果民事检察权超过了法律允许的界限,审判独立就会受到不当的干预,因此,民事检察权应当保持一定的消极性,在行使的方式和范围方面有所谦抑。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民事检察权能否主持和解;民事检察权能否调查取证以及取证的范围;检察机关能否继续抗诉。


  

  (一)民事检察权的消极性与检察监督方式的选择


  

  民事检察权具有一定的消极性。也就是说,对于法院的裁判内容来说,民事检察权不能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民事检察权只能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有所作为,法院最终对生效裁判再审的结果是维持还是变更有决定权。民事检察权的任何对裁判的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都是超越权限的行为,也是对审判独立的破坏。另外,虽然民事检察权可以直接启动审判权,但并非任何情况下的民事检察权的行使都具有合理性。抗诉权的行使应当有所选择,如果承认民事检察权有起诉权和参诉权,民事检察权也应当合理地行使,否则,为实现裁判公正而设置的审判权与民事检察权,就有可能偏离设置的初衷,异化为两种权力的不当竞争,并可能发生冲突和摩擦。因此,民事检察权的适当谦抑并保持适当的消极性是非常必要的。审判独立应受到尊重,因此,完善民事检察权需要在以下的几个方面作适当的改革。


  

  在民事检察权的行使方式方面,有人提出全面监督的主张,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除了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之外,还应当包括提起诉讼、参与诉讼、主持当事人的和解、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和对民事审判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查处等八种。(注: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3).)在这些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中,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方式对审判独立是有侵害的,因此需要认真分析。从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合理划分的角度看,检察机关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明显有侵害审判独立之嫌。民事检察权的定位就应当是程序性的权力,即审判程序的启动权,对裁判内容的实体部分不能干涉,决定裁判的内容是审判权的职权范围。检察机关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事实上就可能改变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内容,虽然和解内容由当事人决定,但我们不能忽视检察机关在和解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当检察机关提出和解方案的情况下,对审判权的侵犯就特别明显了。因此,检察机关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这种监督方式应当在民事检察权完善过程中予以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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