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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权的法学思考

  

  其次,再看法律适用错误标准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之一。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指望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就能够自然地作出判决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来自于法律条文本身意思的模糊性和法官个人对法律条文的创造性理解两个方面。有人可能对法律条文意思模糊性产生怀疑,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此事。《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法无明文规定时无法可依的状况,但立法的完善也是相对的,不可能将所有的未来的事实都规定在法典之中。有些法律条文采取原则性的规定,以概括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概括性条文的含义具有模糊性,不同的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也会有差异。虽然理论界对这些原则性规定的条文含义作出解释,但不能消除不同法官在具体案件情况下对其所作的创造性解释。即使是规定具体的条文,法官的理解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时也必然具有创造性。一一对应或完全通过逻辑推理得出必然结论的机械做法不是司法过程法官适用法律的真实情况。因此,以追求实体真实为唯一目的的“有错必纠”理念应被程序公正前提下的“依法纠错”理念所取代。


  

  (三)民事检察权的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民事检察权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司法公正中的实体公正由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不确定性,因此不可能得以真正的实现。程序公正价值应得到应有的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公正。民事检察权的目的之一应当是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只要认为是错误的裁判都要抗诉。司法效率要求维持裁判的终局性,要求节约司法资源,不能为某个特定的民事案件而反复行使审判权。对司法效率的重视必然要求牺牲部分案件的实体公正,特别在当事人对案件的裁判已经无异议时,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判在实体公正方面存在错误,也不应当行使民事检察权。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存在更多的一致性。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参与和法官的居中裁判,使得当事人对裁判活动本身产生信任,也能接受裁判的结果。程序的公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可以尽快地解决纠纷,不需反复启动审判程序,自然节约了司法资源。民事检察权也是程序不公正的纠正措施之一。但只要是经过公正程序审理的案件,民事检察权应当对此持消极的态度,这是程序独立价值的要求,也是诉讼效率的要求。


  

  总之,完善民事检察权必须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虽然美好但无法实现,它不仅在追求实体公正时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有损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与司法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应当放弃有错必纠,确立依法纠错的理念。民事检察权应当在不放弃实体公正追求的同时,提高程序公正的地位,杜绝为追求实体公正而反复的抗诉,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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