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法律界,把商事信托组织视为一种商事组织也成为一种主流观点。在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其商业组织的定义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形式的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或其执行机关),包括公司、合伙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体、独资企业或者任何形式的信托或财团。”[13]《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也越来越倾向于为某些目的把信托组织看成法人,在普通法和成文法的概念与术语中已暗然地承认信托组织是法律实体,包括信托财产以及相应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14]。
商业信托在成文法上主体地位的确定意味着它也会像公司、合伙等商事主体一样,其设立、存续及解散等行为都会有相应的实体规范及程序规范进行调整。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但是也有很多的共同点。一般来说,设立成文法信托需向各州的注册官员提交信托证书进行注册,信托证书会包含相应的信托条款,包括成文法信托的名称,受托人的名称与地址等内容,经设立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则成立成文法商业信托。之后,成文法商业信托在存续过程中还会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相应的登记。
(二)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
首先,我国商业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在立法上缺少逻辑基础。我国《信托法》的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立法从“行为”这一角度来界定信托,从逻辑上就推演不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形式的可能性,因为商事组织的逻辑起点在于组织成员间的关系。与我国立法从行为角度界定信托不同,美国的信托法重述则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是由于创制这种关系的意愿表示而产生,并将对财产持有所有权的人(受托人)置于为了第三方受益人的利益而处置财产的义务之下。”把信托界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为信托成为商事组织并进而获得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清除了逻辑上的障碍。
其次,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把信托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法律关系。[15]商事组织基本上不包含信托这种形式。在中国,商事信托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立法中对信托的规制并不比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商业组织少,仅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为例,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需要向银监会提交的文件就达11种之多。
四、确立中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中国商业信托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商业信托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就特殊目的信托来说,在美国,如果特殊目的载体采用信托形式,发起人将以证券化资产移到一个特殊目的信托,并由此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证券出售给投资人,虽然特殊目的信托是存在于纸上的发行人,但它在证券化的很多环节上是法律所承认的主体。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在证券化中的应用完全是一种纸上工具,立法上不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再加上信托传统与文化的缺失,无论是从理论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界定,还是实践层面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应用,都存在着不少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