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案件受害人的异议主体地位应予肯定
——北京二中院裁定金文通等49名受害人执行追加申请案
王志鹏;刘静
【关键词】刑事执行案件;受害人;异议主体地位
【全文】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承受人”,执行过程的最终结果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具有参与执行裁决程序的主体资格。
案情
被告单位新得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力公司)、被告人王建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北京二分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二中院查明,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建光担任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虚构若干投资项目并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手段,先后骗取金文通、朱良聪等人的投资款共计2.8亿余元。
根据被告人王建光、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北京二中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王建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被告人王建光的违法所得分别予以发还各受害人;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发还及变价后按照各受害人被骗数额之比例予以发还,或者退回北京二分检。
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得力公司、王建光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受害人损失,金文通等49名受害人以华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有一笔2850万元的负债为由,共同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追加申请。
裁判
受理申请后,执行裁决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追加申请的主体,一般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害人不属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追加申请。由于本案不应由执行裁决部门受理,因此应当裁定撤销案件,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其他救济途径。另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有权提出执行追加申请,执行裁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研究,合议庭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刑事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应予肯定。但是由于上述追加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裁定驳回。经释明工作,受害人向法院撤回了执行追加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