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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走向的前提性追问

  

  以当下法治社会的人权保障观念为判断标准观之,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凸显其对于人权保障之缺失。比较目前世界通行的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前苏联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三大法系的基本理论构成要素是基本一致的,具体包括行为及说明行为的诸要素,主观罪过心理,保护客体以及主体,因此有学者把其称之为犯罪构成的一般性要素。{9}(P440-457)之所以是一般性的,因为无论以何种形式来构建犯罪构成理论,这些要件都是成立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而且在不同的国家,对于这样一些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存在都具有共识性。也就是说,以上各种要素是构筑任何犯罪构成理论都必需的建筑材料。虽然体系构筑的材料相同,但是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理论形态,究其根源就在其体系性构建思路的差异,[8]也就是说,不同理论体系背后的支撑观念是不同的: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仅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而不反映定罪过程,那么只能突出刑法的一种功能,即打击犯罪保卫社会。”{10}(P5)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既有入罪的通道,又有出罪的通道,更加突出人权保障功能。[9]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人权保障之缺失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实质上被作为一种事后的论证工具而不是事前的判断工具,因此在判断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过程中,犯罪构成理论只是入罪的指引而缺乏出罪的指引。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客体要件放在首位,而犯罪客体就是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是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因而这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前置的思维方式。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一系列危险:(1)一旦发生使人心冲动的案件,感情上便产生处罚的强烈要求;(2)一旦行为人主观恶劣,便不充分调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何种后果就进行处罚;(3)一旦危害结果重大,就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进行处罚。所以,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11}(P298)在这样一种价值前置(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了某案件,则是对人们作出一种强烈的入罪指引,因为案件的发生这一事实本身,就已经完全说明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也就证实了犯罪客体的存在,并且我们由此可以进一步推断犯罪的成立。在犯罪客体已经被我们推定存在的情况下,我们依照犯罪构成的指引所做的寻求另外三个要件的工作只不过是为了论证犯罪的存在所做的一种事后的补充性说明。因此,如果基于这样一种判断逻辑,我们只能是为了证明犯罪的存在而使用犯罪构成理论,理论的作用只能是单向度地证明犯罪的成立,而无法排除不能成立犯罪的情形,因而极大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事实上,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法条解释的工具,其作用在于判断行为能否成立刑法上的犯罪,这种判断可能得出两种结论,既可以是肯定犯罪的成立,也可能是否定犯罪的成立,所以犯罪构成理论必定不是对确定了的结果进行套用性的说明,而必须是一种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的论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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