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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监管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由于假释罪犯长期与社会脱离,心理上与社会产生了疏远感,加之缺乏必要的社会帮助和心理干预而难以适应社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帮教组织协助假释罪犯进行就业安置。而罪犯所在单位(或原单位)、社区、街道的基层组织等,尚未普遍建立起完善的监管机构。少数地方虽然建立了社区矫正组织之类的机构,但对于开展对假释罪犯的安置帮教工作却不甚重视,假释罪犯普遍存在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加之自身仍在服刑期内,犯罪标签化比较明显,这些都给帮教工作带来困难。


  

  三、假释监管不力的深层原因


  

  假释监管体系运行不畅,监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尤其值得关注的有两个方面:


  

  (一)多元刑事执行主体弱化了监管职能的行使


  

  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理应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去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刑事诉讼法为了全面修订而显得炙手可热,唯独刑事执行方面既没有出现统一的法典,也没有形成热议的局面。刑事执行包括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执行,我国于1994年制订了《监狱法》,该法对监禁刑的执行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刑事执行做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分散而粗略,且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色彩。律出多门导致我国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主体呈现“三足鼎立”的格局:监禁刑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非监禁刑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徒刑缓刑以及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同为刑事执行,却由具有不同职责和特质的国家机关去履行,这在本质上是混淆了矛盾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必然会造成职能的弱化和效率的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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