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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下)

  

  3. 法律标准


  

  探求案件客观真实是判决获得正当性的前提,但绝不是审判的最终目的。将发现客观真实放在不适当的位置,就可能侵害审判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判决也会丧失其正当性和权威性。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们开始意识到,认为法院是在寻求真相而且求真是一个不现实的假设,调查事实者对事实精确性以外的其他价值的关切这一点是与司法规则制定者对规则真实性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的关切并行的。求真的目的与其他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竞争。因而,程序制度只能在精确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注:【美】《爱德华兹集》,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某种角度看,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就是法律在所保护的各种社会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和妥协的产物。


  

  通常,专家和相关科学团体在评价专家证据时,只能依据该专门领域已形成的惯例或“行业标准”,这些标准不可能考虑法律所保护的多种价值和利益,审判中直接套用这些标准可能不利于解决纠纷。例如,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为了治疗目的确定的医学标准与为了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运用的法律标准不可能是一致的。法律标准更强调被告人在作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即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法律要件,而把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医学诊断放在较次要的位置上,而且这一标准也受政治、道德、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另外,要求职业法官运用不同行业的专业标准或惯例衡量专家证据的可靠性,也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建立法官可直接运用的法律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


  

  法律标准是在综合平衡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和利益的基础上,根据特定时期和地域内社会的历史传统、道德水平、价值观念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因素,形成的人们普遍认可的、规范化的标准。法律标准不是一个固定的体系,而是随着相关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标准的确立为法官判断专家证据的可靠性提供了可能。2000年,美国国会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修改既没有采用“普遍接受”标准,也没有采用多伯特标准,而是考虑了不同领域,特别是社会科学领域专家证据的特殊性,确立了一个比多伯特标准宽松,比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更严格的标准。总体上看,该标准属于通用的法律标准。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美国专家证据制度的理论、规则和判例最为发达,反映了专家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我国采用司法鉴定制度,从具体程序和规则上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与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职权主义司法鉴定制度与当事人化的审判方式之间的内在矛盾已经凸显出来,并成为制约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之一。借鉴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理论、规则和判例,或许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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