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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下)

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下)



——美国法上的判例和规则及其法理分析

胡卫平


【摘要】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理论、判例和规则代表了普通法系专家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本文介绍了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梳理了一百多年来美国法上有关专家证据可采性的若干重要判例及联邦证据规则的演进过程。对涉及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专家证据的依据、专家证据的范围、审查专家证据可靠性的主体、专家证据可靠性的标准等基本法理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专家证据;可采性;判例;规则;法理分析
【全文】
  

  三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法理分析


  

  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上,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涉及诸多方面,以下仅对专家证据依据的范围、依据、审查专家证据可靠性的主体和标准等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专家证据的范围


  

  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在审理事实问题时,要对证据的相关性程度、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最终做出事实认定。根据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专家意见不限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应该使用专家证言,取决于专家证言对事实审理者能否有所帮助,如果没有帮助,将是浪费时间的、多余的,因此就应当予以排除”。(注:沈明达:《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通常陪审团运用专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意见形式的专家证言,即专家根据有关事实和数据,对相关问题做出自己的判断或推论;另一种是非意见形式的专家证言,即专家向事实审理者提供专门知识,由事实审理者根据自己的逻辑和经验做出判断或推论。该规则第702条的立法原意是“最好认为意见形式不是不可缺少的,并且鼓励使用非意见形式的专家证言”。(注:沈明达:《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但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和陪审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何种专家证据,他们只能被动地对专家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根据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只要专家意见“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执中的事实”就具备了可采性的前提,这种宽容的态度造成的后果是,在诉讼中,专家往往直接提出意见或推论,甚至对基本的、最终争执点进行推论,以影响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这对陪审团的事实裁判权构成了侵犯,特别是当陪审团仅需要专家提供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专家的意见或推论就显得多余。实践中的难题是,到底哪些问题需要专家推论,哪些问题留给陪审团根据自己的逻辑和经验法则判断,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界限。通常,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时更乐于接受专家的判断和推论,甚至包括一些无助于事实认定的推论和意见。为了排除那些多余的意见对陪审团的影响,法官必须通过可采性审查确定某一专家证据是否有助于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这对法官来说实在是一件很难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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