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能够帮助事实的审问者了解证据或者判定争议中的事实,那么满足作为专家要求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的证人就可以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形式作证。
该条取消了专家证据只能针对事实审理者常识范围之外的专门性问题的限定,使专家证据可以针对案件中任何问题,只要它对事实裁判者有帮助。从字面上理解,第702条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专家是否有资格;二是专家意见是否对事实审理者有帮助。如果满足这两个条件,专家证据就是可采的。显然,第702条并未将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建立在可靠性基础之上。该规则第703条规定:
专家证据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可以是听审前或听审时他自己观察到的或别人告诉他的。如果这些事实或数据是这个领域专家做出意见或推理时按照情理所依赖的,则这些事实或数据不必属于可采纳的证据范围。
在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颁布之前,专家证据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只能是专家在听审前或听审中自己观察或他人告诉的,第703条后一句大大地拓宽了专家证据可以依据的事实或数据的范围,从而扩大了专家证据可采性的范围。第704条规定:
本来可采纳的以意见或推理结论做出的证言,并不因为涉及应由事实审理者决定的基本的、最终的争执点而成为可以对此表示异议。
凡是对事实审理者有帮助的,就予以采纳,因此明文废止所谓的基本争执点规则。(注:沈明达:《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
即专家可以就案件的基本争执点提出意见,但该条也有一个例外。1984年国会增加了该条第2款,“专家证人不能对精神病或精神状态构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指控要素或被告的控告提出意见或结论。”即精神病学专家证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动机等,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责等“最终问题”作证。因此,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识能力”应由陪审团认定。正如华尔兹教授指出:
依照这个规定,专家可以证明该被告人犯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碍,并可以描述这种精神状态的特征,但不能对该被告人无行为能力或他的行为是非法的做出结论,这个权力应由陪审团行使。(注:【美】乔恩·R. 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