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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上)

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上)



——美国法上的判例和规则及其法理分析

胡卫平


【摘要】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理论、判例和规则代表了普通法系专家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本文介绍了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梳理了一百多年来美国法上有关专家证据可采性的若干重要判例及联邦证据规则的演进过程。对涉及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专家证据的依据、专家证据的范围、审查专家证据可靠性的主体、专家证据可靠性的标准等基本法理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专家证据;可采性;判例;规则;法理分析
【全文】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专家证据在诉讼中呈现出迅速扩张的趋势。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受委托人的聘请,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成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实践中,“专家提供的意见一般都有利于委托人”(注: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页。)“法庭所听到的不是专家的意见,而是有利于各自一方当事人的观点”。(注:John Basten, " The Court Expert in Civil Trials: A Comparative Appraisal" , (1977)40 Modern Law Review 174. )事实上,专家在诉讼中扮演着“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的角色,几乎没有案件不受专家意见的影响。为防止假冒专家和“垃圾科学”混入法庭,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专家证据必须接受严格的可采性审查。由于专家证据涉及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法官必须根据自己对法律和科学的理解,运用普通人的经验和逻辑,遵循判例和规则,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做出判断。近一百年来,美国立法者和法官们一直努力寻找某些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以帮助法官判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在不断吸收、排除和阐释过程中,联邦法院形成了诸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国会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这些判例和规则的演进反映了法律与科学相互作用的复杂过程。研究这些判例和规则的变迁及其法理依据,对于制定我国证据法,特别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


  

  证据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译为“证据的容许性”。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6页。)是指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在法庭上提出的资格。华尔兹教授指出:“‘可采性’是涉及何种事实和材料将准许陪审团听、看、读甚至可能是摸或闻的一种决定。”(注:【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允许被事实审理者看见或听见,因而也就不会产生证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可采纳性是一个反面、消极的、纯粹法律性的概念。这一概念意味着‘排除规则’的存在,按照各种排除规则,一项证据虽同时是重要的,有关联性的,也不应该接受。”(注:沈明达:《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通常,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和应受排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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