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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检察机关的观点是可取的,而法院方面的认识却明显不妥。首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引起法院对案件再审的情形有三:一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二为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三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而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引起的再审应明显有别于前二者,如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则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非立法本意。其次,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为因素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不会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这极不符合程序公正关于“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的要求。有大量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最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是当前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之一,但如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一律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使全案的卷宗及相关材料要经过上、下级之间的“周转”,加大了案卷传接的费用和丢失的风险,无形中延长了诉讼时间,这无论从诉讼效率角度还是诉讼成本角度,都是不可取的,亦与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相悖。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的时限


  

  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的久拖不决,无疑增加了社会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对人民法院从接受抗诉到进入再审程序的时限却缺乏相应的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抗诉案件久拖不决严重积压的现象。如某市检察院于2000年11月向该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的叶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该市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一案,该市高级法院于同年12月指令该市第二中级法院再审,该市第二中级法院直至2001年12月才作出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而本案最后作出再审判决已经是2002年11月了。上述案件,从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至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竟长达二年之久。西方有句法谚:“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这句话,暗示了案件久拖不决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现实生活中,由于案件迟迟不进行再审,或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或可能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经济活动,上述情形,完全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乃至阻碍经济的发展。另外,案件的久拖不决也直接损害了法院自身的形象,同时与审判工作所追求的诉讼效率目标背道而驰。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进入再审阶段的时限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立法明确规定已变得刻不容缓。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结合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在裁定再审后三个月内作出判决、裁定,并将结果送达当事人和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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