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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二)关于民事抗诉的审级问题


  

  所谓审级问题,“包括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具体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两部分内容。”(注:王文、刘岩:《民事抗诉程序的几个问题》[Z],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针对下级人民法院符合抗诉条件的生效裁判,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针对同级人民法院符合抗诉条件的生效裁判,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于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未作明确规定;另外,该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分配,法律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上述立法的缺陷,导致检法两家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


  

  检察机关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直接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方面则认为,检察机关应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法院再审,或者上级法院应将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交作出生效裁判的下级法院再审。这种认识来自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同志在1991年11月召开的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一次讲话。针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马原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出:“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抗诉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再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再审,原则上应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注:《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1991年11月30日)[A],马原:《民事审判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第三辑)[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会后,这篇讲话被印发全国,成为了各级法院审理民行抗诉案件的指导思想和政策依据。


  

  其实,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以列举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25条、第28条、第32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只有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理。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无权对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该法第32条还特别作了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进行审理。因此,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指令高级法院再审、中级法院将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指令基层法院再审这两种情形,显然都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级管辖的规定。并且,民事诉讼法也未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可见“检察机关应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抗诉”的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亦违反了司法实践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既被当前民诉法学界所普遍接受,又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那么,民事抗诉案件究竟应由哪一级法院再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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