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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也更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因为,从立法精神上讲,《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那么,在立法本身尚未予以明确限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要发现了符合法定情形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就有权提出民事抗诉,而不论该裁定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还是诉讼结束后作出的,也不论是审判程序中作出的,还是执行程序乃至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因为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审判权是国家赋予法院的,法院依法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业务活动都是审判活动。如果说把调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是一种失误,那么未明确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就绝对是一个错误。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14条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或称授权性条款。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方式的情况下,抗诉作为唯一的监督方式,其监督的对象应该是确有错误的所有生效裁判。从司法实践中看,近几年,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是人们最为普遍关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时有发生,甚至违法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草菅人命。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目前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而在目前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相对薄弱的情况下,民事抗诉制度无疑是一种最为有效的方式。


  

  在肯定了民事抗诉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前提之后,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判决、依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裁判,以及一些无抗诉必要的裁定,如补正裁定等,则不宜列入民事抗诉的对象。


  

  当然,对于民事抗诉范围之界定,最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化,在此之前则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抗诉范围单方作出的司法解释,既有超出法律授权范围之嫌,也侵害了检察监督权,至少其作为抗诉被监督的主体一方,是无权决定自己应被监督的范围的。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果有原则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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