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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有人提出,民事抗诉制度甚至整个再审程序的设立,破坏了生效民事裁判的终局性,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使再审法院疲于纠错的忙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和偏激的,也不适合我国的客观情况。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司法体制还存在诸多弊端,法制进程尚不能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适应,司法人员的政治素养、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更有待大力提高,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在这种大背景下,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对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再审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高达72.7%的民事抗诉再审改变率和53%的直接改判率对此可资佐证。


  

  民事抗诉制度引发的再审程序涉及两种司法权,所耗用的司法资源自不待言,为保证司法公正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完全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加以解决,诸如:适当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减少无休止的缠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检察监督手段,推行再审检察建议,以节省司法资源;缩短审限,并严格控制延长审限,以提高法院办案效率;严格诉讼时效和当事人举证期限,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法院,以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等等。


  

  三、对民事抗诉程序之探讨


  

  (一)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界定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具体民事司法裁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它不以诉的存在为前提,而是应以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活动的具体结果为对象。虽然,依据检察权确定适当的抗诉范围,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抗诉职能的基础,但“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抗诉制度的同时,却未明确民事抗诉的具体范围,这势必导致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上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以下观点:


  

  1.“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注:《民事行政检察论集》[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此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受到时间和程序上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纠纷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民事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且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民事抗诉。其中依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做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了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这些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不适用民事抗诉。


  

  2.“抗诉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绝大部分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注:《民事行政检察论集》[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此种观点认为,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等提出的民事抗诉是不合理的。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以及审理企业破产的活动,显然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对民事裁判的执行权和裁定企业破产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审判权,先予执行则是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当然应该包括对民事执行程序和先予执行、破产裁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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