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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审判权威是法律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它是人民群众对审判权的崇高性和绝对服从性的内心认同。审判权威不是司法专断,应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这需要审判机关付出艰辛的努力。否则,审判权威就可能遭到广大民众的质疑和诋毁,畸形的审判权威甚至会造成“道路以目”的恐怖。民事抗诉制度与民事审判制度作为两种独立的司法权,在维护司法权威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根本不存在对审判权威的破坏。同时,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对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了很大作用。


  

  (二)民事抗诉制度是否破坏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不告不理”是“私权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有人提出,民事权利属私权范畴,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充当“中立裁判者”角色,民事抗诉制度有破坏“私权自治”原则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正当私权的公力救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充当“中立裁判者”角色只是法律的应然要求,并不意味着在具体诉讼中必然能够充当“中立裁判者”。更何况如前所述,民事抗诉制度的对象并非所有的诉讼主体,而是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保证法院公正司法,当好“中立的裁判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条规定了四种受理民事案件的来源: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2.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办案实践中,前三种案件来源中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向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情形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案件中占了绝对比重,少部分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主要是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权利的主张是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并未破坏“私权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


  

  (三)民事抗诉制度是否打破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各自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观点;法院居中裁判,主导着诉讼活动的进程。但因民事抗诉引发的再审程序,并未改变诉讼模式的总体格局。虽然,检察机关的观点可能是对申诉人观点的认同,但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已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这表现在:庭审中检察机关不与被申诉人直接对抗;不代为申诉人增加、减少或放弃诉讼请求;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不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有所增加或减损。民事抗诉制度的对象始终是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其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这与申诉人诉讼目的即实现民事权利有着本质区别。可见,民事抗诉制度并非法律的“打抱不平者”,它的行使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并未因检察机关的介入而改变。


  

  (四)民事抗诉制度是否破坏了民事裁判的终局性


  

  生效民事裁判的终局性是审判权威、裁判的既判力和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从属于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它反映了司法资源对当事人私权的有限救济,有利于维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但讨论裁判的终局性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生效裁判的公正性。裁判公正是司法救济永恒的内核,否则,“救济”就会失去意义甚至成为“公然的掠夺”。裁判的公正性体现了人类对平等和正义价值的追求,与裁判的终局性相比较居于主导地位。片面强调裁判的终局性,甚至以此否定裁判的公正性只会导致司法专断。因此,必须在追求裁判公正的同时保持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而非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被推崇到了极致,这主要是由其所有制基础、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和私权高度自治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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