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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第一,通过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权的有序运行,这是司法权的内部秩序价值。同时,民事审判权对社会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蕴涵和体现了民事抗诉制度的秩序价值。


  

  第二,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过程中,对不符再审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司法权威。


  

  第三,司法不公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隐含着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通过对司法不公的案件行使民事抗诉权,使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使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得以消除,实现其秩序价值追求。


  

  (三)民事抗诉制度的权利价值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社会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从事民事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受法律的保护与规制。“就权利和义务相较,只有权利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注: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第379页。)权利符合人的自然本性,满足人的需要、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权利作为法的目的更能促进社会发展。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保有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法律确认,具有自主性,属私权范畴。民事权利关乎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民事权利的保有和实现始终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又是“权利经济”。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具有一致性。由于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得以实现,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纠纷,进而引起诉讼。因此,在民事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个层次的冲突:即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冲突、民事权利与司法权的冲突。前者属私权范围内的冲突,民事主体一般能够通过私权的调和加以解决;后者属诉讼活动中私权与公权的冲突。司法机关对民事主体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实施司法救济是国家以公法力量介入私权领域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以保有和实现的最后屏障和机会,司法权的权利价值显而易见。因此可以说,司法公正即是权利分配的公正。对民事审判而言,通过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分配和强制实现。因此,权利价值属直接价值和表面价值的层次。


  

  另一方面,司法权在与私权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优越地位,审判权能否对正当私权实施救济具有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对审判权予以监督,以限制审判权的绝对优越地位,从而使冲突得以调和和解决。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抗诉制度的权利价值并不意味着以监督权取代审判权或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而是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司法公正,最终由法院的正确裁判和执行来实现的,因而属于间接价值和潜在价值的层次。


  

  二、对质疑民事抗诉制度之批判


  

  一些法学理论界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对民事抗诉制度提出了质疑。其论点主要有:民事抗诉制度干预了法院独立审判、损害了审判权威;民事抗诉制度破坏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抗诉制度打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民事抗诉制度破坏了裁判的终局性。


  

  (一)民事抗诉制度是否干预了审判独立,损害了审判权威


  

  审判独立已无可辩驳地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我国,审判独立不仅是法院的工作原则,更与检察监督独立一道,统一构成司法独立的宪法制度。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审判权不仅应接受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应接受检察机关和上级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有人提出,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排除一切监督和干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根本错误的。我国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我国民诉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排除一切监督的审判独立从来都不是我国立法的个中之义。非法干预与依法监督有着本质的区别,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应防止司法专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独立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表现为两种司法权的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司法公正和立法目的。应该反对审判独立的绝对化,否则,只会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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