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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但凡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监督,先哲们对此有许多经典的理论浓缩。司法公正本是审判活动的正常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权能自然地被正确行使。由于我国并不奉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模式,检察监督权是作为我国司法权之一而独立存在的,审判监督权则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我国三部诉讼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考察,审判与检察监督均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检察监督属于对司法权的内部监督。


  

  民事审判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相互独立,又统一于国家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司法公正层面上,两种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前者的作用对象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以国家公法的力量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司法公正只是审判权的正常运行状态,也是法治国家的审判活动本应体现的状态;后者的作用对象并非全部诉讼主体的活动,而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即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其最直接的价值体现是通过民事抗诉权的行使,保证民事审判权在公正状态下运行,并通过这种价值追求,与前者的价值在秩序、权利等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


  

  在此,“公正”不是抽象的伦理概念,而是司法权的一种运行状态,是指司法对象能够得到司法权的平等对待和处理,且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追求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评判标准。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没有实体公正就是直接的不公;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则会因为失却保障而无法实现。


  

  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民事抗诉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多么巨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的年度工作总结提供了下列数据: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56,920件,立案审查124,995件,提出民事、行政抗诉44,258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5,520件,其中改判13,522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196件,调解结案3,826件,三项共计18,544件,原判改变率为72.7%,其中改判率为5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工作统计报表提供了下列数据:1998年1月至2005年8月,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7,710件,立案审查6,923件,提出民事抗诉1,728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1,442件,其中改判837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70件,调解结案160件,三项共计1,067件,原判改变率为74%,其中改判率为58%。可以想象,没有这项制度的确立,司法权的和谐、平衡的运行机制最终将被打破,司法公正就难以体现。在一个司法不公的环境中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都是奢谈!


  

  (二)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秩序价值


  

  秩序在这里专指社会秩序,在法治社会是指各种社会主体在法律规制和保障下稳定、连续、一致的活动状态。对一个国家来说,社会处于无序和不稳定状态是不可想象的,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地广人稠的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更是至关重要,“稳定压倒一切”体现了社会对秩序的要求。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等。对法治国家而言,法律秩序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秩序价值是法律制度的基础价值,也是设立法律制度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司法活动又被称为“司法审查”,是因守法和执法过程中难以自然调和的冲突引起秩序危机,升级为诉讼活动,由国家司法权强制解决的形式,它是法律制度的秩序价值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发挥着最后的屏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活动的秩序价值通过诉讼活动和生效裁判的执行得以实现,包括审判和诉讼监督两个方面。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秩序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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