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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发展方向

  

  从我国仲裁法颁布后组建的常设仲裁机构看,遍及全国各地的仲裁机构已经够多了,堪称世界之最。(注: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有仲裁委员会150多家。而美国仲裁协会在各地的分会,大约有40家。)而这些仲裁机构之间的发展也不平衡,有的仲裁机构每年受理的案件达几百件,而有的只有几件或几十件。每个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在指定仲裁员时,也只能在该特定的名册内指定,而不得超出名册的范围。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的水平也参差不齐,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仲裁市场,这与WTO世界统一大市场的精神是不符的。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经济作为一个大市场,而仲裁作为服务贸易的一个产业,同样属于全球竞争的一个市场。当事人选择在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由哪一个或哪几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完全出于对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信任。在一些比较知名的国际仲裁机构中,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有的虽然有仲裁员名册制度,但这些名册仅供当事人参考,设立仲裁员名册制度完全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以供当事人从中选择仲裁员。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的过程中,并不受该名册的限制,他们可以在名册中选择受理他们之间争议案件的仲裁员,也可以不在此名册中选择,他们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选择他们所信赖的人作为其仲裁员。既然中国的经济要参与世界范围内的竞争,包括我们的服务产业,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种服务,也不应当局限于特定的地区。我国现行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仲裁机构作出选择,各个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不同地区设立仲裁机构,也是为了方便不同地区的当事人。但在仲裁员指定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应当局限于该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而应当由当事人所信赖的、懂业务、懂法律、能够公正、独立地解决争议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作为审理某一特定案件的仲裁员。实行在全国范围内的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可以使更多的专业人士不断地参加到仲裁员的队伍之中,对于特定领域内的争议的仲裁,可以通过从有仲裁员资格且具备该特定领域内的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进行选择,这样做比建立新的专业仲裁机构更为科学,由具备特定资格的仲裁员审理特定领域内的仲裁案件的争议会比专门设立新的专业仲裁委员会更加经济、迅速、高效。


  

  (三)我国加快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方向


  

  为了实现由具备特定资格的仲裁员实施对特定领域内的争议的公正、迅速的审理,加速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笔者主张:


  

  首先,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进行修订,允许临时仲裁庭(机构)的存在,即允许当事人选择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作为审理他们之间特定争议的仲裁员。临时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在仲裁委员会管理之下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打破现行的各仲裁委员会各自为政的现状,实行全国范围内的仲裁员资格认证和注册制度,设立仲裁员人才库,并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和技术手段,将所有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列入该人才库,并在因特网上公布,供相关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选择。


  

  第三,加强法院对仲裁的作用和监督机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如未能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简单地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应当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愿望,当事人如果不能就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达成一致,由法律规定法院对解决此项争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作出指定的权利。法院在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到该特定案件的性质和各方当事人的愿望,在全国范围内的仲裁员人才库中为当事人指定适当的仲裁员。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尽管我国现行有关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已成体系,并且体现了一般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条款独立、法院依法实施监督等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基本原则,但仍然有一些尚待改进与完善的地方。


  

  2.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比,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尚有改进的余地。与其设立更多的行业性仲裁机构,不如从法律上允许临时仲裁的存在,伴之以仲裁员注册制度,以便充分发挥仲裁作为快速、经济、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方法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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