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注:1998年10月26日,法释(1998)27号。)笔者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将此异议提交法院裁定的,无论仲裁委员会是否已经受理,是否已经作出决定,法院都应该受理。因为如果仲裁委员会在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如果该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决定不服,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仍然有异议,如果不允许该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则即便仲裁庭继续审理该案并作出裁决,对协议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势必以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到那时,法院还要对该有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如果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与仲裁机构的认定正好相反,法院就会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此,与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有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如在仲裁开始之前或者在仲裁程序进行之中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如果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在就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如果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就不应当再对该案进行审理。在修订仲裁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当考虑应当准许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仲裁协议异议的申诉,同时,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作出了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如果不服此项裁定,可以在此项决定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比如15天或30天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得上诉。如果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不得再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如果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就应当终止对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进而避免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相关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五)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
按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仲裁庭和法院均可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注:例如,被几十个国家立法机构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被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其他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准许适用的,以及被许多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选择适用的由该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26条,就规定了仲裁庭作出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决定的权力。),临时性保全措施只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前将其财产转移,旨在防止裁决作出后无法执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方面,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有待于法院的执行,另一方面,法院作出此项裁定,与仲裁解决争议无悖。
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不妨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规定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
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作出此项裁定时,应当附具当事人应当在裁定作出后若干天内申请仲裁的条件,这样作可以更好地协调仲裁和法院的关系,发挥两个积极性,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请求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性措施,仲裁庭也可以作出采取此项措施的决定。当然,对此项决定的执行,必须取得执行地法院的协助。
从我国现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实践看,CIETAC在1998年修订的仲裁规则,已经允许当事人申请在CIETAC仲裁而同时选择适用其它仲裁规则的情况。根据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CIETAC仲裁规则第7条的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据此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在CIETAC仲裁,而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也可同意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适用的规则,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标的作出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裁定。(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6条。)而这种做法本身,尽管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的规定不符,但也无碍大局。况且,CIETAC的前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允许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注:《暂行规则》第15条:“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同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可以规定临时办法,以保全当事人的权利。”)只是在1988年的仲裁规则中,为了使该仲裁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才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注:1988年仲裁规则第13条的规定是:“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