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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发展方向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仲裁的概念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联合国贸法会在1976年制订的《仲裁规则》,其本意主要是为了满足临时仲裁的需要,尽管许多仲裁机构均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尽管机构仲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临时仲裁也有方便快捷、为当事人节省费用的特点,特别是一些争议金额不大,当事人有希望尽快解决的案件,他们更希望找到一位双方均信赖的专家,在最短的时间内,如几个小时或几天内,使他们之间的争议得以了结。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从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庭组庭、开庭审理,到仲裁裁决的作出,在最快的情况下,至少也需要1—2周,甚至更长的时间,其中有些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1—2年才能结案。因此,临时仲裁庭对于那些争议金额不大、当事人迫切要求及时解决的案件中所体现的方便、及时、节省费用的特点,是机构仲裁所无法比拟的。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特别是某些海事仲裁案件,如有关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船舶滞期而发生的争议,许多都是通过临时仲裁机构解决的,为的是节省时间和减少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由临时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目前,除了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有的有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外,(注:例如,中国与荷兰之间订立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的第9条规定,(1)缔约一方与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2)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解决,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1.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2.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3)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后,有关将要支付的补偿金额的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根据上述协定的议定书的规定,如果投资者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adhocarbitration)解决。此项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后3个月内委派。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制订,仲裁庭在制订该程序规则时,应参考《华盛顿公约》中的规定,并依据本协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理由。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现行的国内仲裁法中没有临时仲裁的地位本身,即造成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因为如果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就某一商事纠纷约定在国外进行临时仲裁,而且这一临时仲裁机构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作出了中方败诉的裁决,如果中方当事人未能自动执行这一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则外方当事人即可依照《纽约公约》向中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中国法院应当依据公约中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裁决不存在第5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就应当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且临时仲裁庭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作出了外方败诉的裁决。则外方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也可以在中方当事人向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提出抗辩:根据裁决地法——中国仲裁法18条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为由,该仲裁协议无效,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注:《纽约公约》第5条(1)款(a)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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