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多边国际公约
一些主要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我国均为缔约国。这些公约是:
(1)《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两点公约允许的保留声明:1)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上适用公约;2)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根据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关于中国加入《纽约公约》的通知”中所作的解释,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注: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15.)
(2)《华盛顿公约》
该公约由世界银行主持制订,全称为1965年华盛顿《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故简称《华盛顿公约》。据此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以下简称中心或ICSID)。专门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该中心的宗旨是为解决《华盛顿公约》各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截至1997年7月14日,签署该公约的国家已达138个,其中有127个国家已经批准了该公约。(注:YearbookCommercial Arbitration,XXII,1997,pp.1067—1072.)ICSID的设立,对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ICSID自1965年成立以来的三十多年间,共受理了三十多件仲裁案,其中形成终局裁决的只有十件。(注:RonaldBernstein,John Tackaberry,ArthurMarriottandDerek Wook, Handbook of ArbitrationPractice,Sweet&Maxwell,1998,p.544.)尽管ICSID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但其作出的裁决有着重要的影响。因为ICSID所受理的案件的范围有限,且仅限于法律方面的争议,其中许多问题还涉及国家主权和国际法的适用问题,它的裁决不同于世界上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裁决,它相当于各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国家法院无权对它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包括形式上的审查。
我国于1990年2月签署了《华盛顿公约》,1993年2月6日正式加入此公约。因此,我国与该公约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在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可提交ICSID仲裁解决。但根据我国政府在加入此公约时所提出的保留条件,中国政府在加入时已经向ICSID发出通知:根据公约第24条(4)款,中国政府只考虑将由于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赔偿争议交由ICSID管辖。(注:World Arbitration &MediationReport,Vol.4,No.2,Feb,1993,P.32.)由于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至今尚无此先例。
此外,我国还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该公约对于由于公约的解释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在此还应当指出的是:除了中国现行的仲裁法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外,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仲裁法而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和中国仲裁机构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中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可作为了解与研究中国涉外仲裁法的重要参考资料。
二、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就中国仲裁立法而言,应当说基本上符合国际上有关仲裁的一般做法: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独立地解决争议等,均在现行仲裁立法中有所体现。然而,中国国际仲裁立法与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为《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相比,尚有一定的差距,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中国仲裁立法与《示范法》的差距和尚需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关于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除了我国政府与其他一些国家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于通过临时仲裁机构组成的仲裁庭解决有关争议的规定外,《仲裁法》中尚无关于临时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规定,故至此在我国尚无这方面的实践。我国《仲裁法》上只有常设仲裁机构存在的余地,而并无临时仲裁的地位,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逐步普及与深入,临时仲裁也会逐步地为国家法律所认可,应当说这是我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