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该法就在我国进行的涉外仲裁在第七章作了特别的规定,就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聘任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特别是法院在根据当事人请求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的问题上,作出了与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同的规定。(注:根据该法第70条和71条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1)款的规定,据此规定,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时,适用第217条的规定,据此规定,法院除了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外,还对某些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均属法院的审查范围。)
最后,法院在仲裁中的作用,包括协助和监督两种作用。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协助,具体表现在:(1)如果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则法院不受理据此协议产生的争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2)协助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3)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只有在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条件下,法院才可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复审。当事人申请撤销或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法院只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1)款的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不对涉外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点与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审查是有所区别的: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所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二、国际仲裁立法
我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或者签署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也是我国国际仲裁立法的重要内容。主要表现在:
1.双边条约
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订立的含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的双边条约主要有:
(1)贸易协定
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第8条规定: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它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解决。(二)如果此类争议按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目前,我国已经与包括欧盟在内的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订立了此项贸易协定。
(2)投资保护协定
自我国施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已经与世界上90多个国家订立了此项协定。在这些协定中,详细规定了通过仲裁解决由于执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包括对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中产生的争议;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在征收和国有化补偿问题上而产生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这些双边协定还就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分担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