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发展方向
赵秀文
【摘要】本文在阐述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和加快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步伐,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作者认为,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比,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仍然有一些尚待改进与完善的地方。为了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融入国际仲裁市场,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应当参照《示范法》的规定,对我国现行的
仲裁法进行修订,以便使我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不断地加以完善。
【关键词】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发展方向
【全文】
一、中国仲裁立法的现状
中国仲裁立法是中国立法机关制订的或者中国缔结和参加的关于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有关的国内仲裁立法中,二是表现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中。
(一)国内仲裁立法
我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主要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一些法律中,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同法》等,也有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中外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一致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颁布的专门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是在加快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出台的。该法在制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了国外成功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特别是《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1985年《国际商事示范法》。从整体上看,是一部水平较高的符合国际通行的仲裁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法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唯一的依据。(注:《仲裁法》第4条。)如果不存在此项协议,或者该协议依据《仲裁法》为无效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注:《仲裁法》第16、17条。)此外,当事人可自行选定受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第6条)和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第31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也可以自行和解(第49条)或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第51条)。
其次,该法还充分地体现了仲裁独立原则。具体表现在:第一,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于近年来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它所依据的合同的原则和做法,在《仲裁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该法特别明确了负责审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这些仲裁委员会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就这些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