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原、被告利益平等保护
撤诉和一般的诉讼程序一样是一种角色分配体系。在撤诉中,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3] (P17)撤诉是在民事撤诉程序的运作中,当事人应当能够富有影响地决定程序是否终结。原被告的意见应能够通过相应的方式表达给法官。是否申请撤诉取决于当事人而非法院的意志,这种意思的效果有不同的情况,在被告没有实质性参加诉讼之前,主要取决于原告的意志;在被告实质性参加诉讼后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发生撤诉效果。
诉讼程序应当有当事人的参与,以吸收其不满,这体现在到法院出口气的普遍观念中。倘若某人不能参与诉讼,那他就被剥夺了到法院出口气的机会。撤诉程序同样不能背离了这一原则,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期望,撤诉不但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在程序上自己也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样,在撤诉中法院就要为各方当事人实质性地参加到撤诉程序提供保障,应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在各方当事人已经实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在处理撤诉申请时法院应当创造当事人平等地对话的气氛和环境,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撤诉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所理解。撤诉程序的设计及其运作越合理,就越容易被当事人理解。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民事撤诉程序中应根据理性的程序规则、原则以及听证或审理时提供的信息,在行使必要的阐明权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决定。
长时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是一种政策实施型的程序,在程序终结问题上奉行这样的立法理念:程序的终结也应当由官方来加以控制,如果允许私人将某项事务从官方审查机制中撤回,实际上就等于允许私人宣布政府行动无效或者排除国家认为重要的信息流通。[2] (P229)当今,我们依然可以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看到这种超职权理念的惯性力量。第13条和第1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民事诉讼法学理上将这两条延伸解释为撤诉的四个条件:(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4)申请撤诉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上述规定和解释意味着,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简略,又仅仅停留在制度宣示层面,过多着眼于国家(法院)权力的角度,如此的立法规定对于纷繁复杂的撤诉实践并没有多大的帮助。在笔者看来,我国撤诉立法的缺失和偏颇都必须和30多年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联系,因为这些现象即使不是由职权诉讼模式本身造成的,也是在那一个时代里被加重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