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4733886 943071 19.9%
2001 4616472 927397 20.1%
2002 4393306 877424 20%
2003 4416168 914140 20.7%
2004 4332727 931732 21.5%
总计 224925 4593764 20.4%
表2:某中级法院一审撤诉结案情况
年份 结案 撤诉 撤诉比例
2000 34553 8161 23.60%
2001 33401 9354 28%
2002 31475 9099 28.90%
2003 27518 7567 27.50%
2004 28317 6432 22.70%
总计 155264 40613 26.20%
要想解决问题,先要探寻问题的源头。笔者经实证调查发现,除持续上升的案件压力外,以下因素产成了我国的高撤诉率现象,同时也滋生和加剧着撤诉的非正当化局面。
第一,来自法院的非正当撤诉。民事撤诉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或程序选择权的一种行为。诉讼当事人享有从国家提供的竞技场中退出的绝对权利(哪怕以对敌手的要求做出让步为代价)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指标,表明驱动法律程序运转的能量不会超越纠纷解决的目标。[2] (P164)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体制下,撤诉不再被看作当事人自己的事情,相反,法院以积极的姿态出现在撤诉程序运作中,具体表现为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也就是说,在撤诉实践中法院的干预重点不是审查和限制原告行使撤诉权,而是主动要求原告行使撤诉权,颇有“不告而理”之嫌。实践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法官总是穷尽一切手段尽可能以撤诉结案,或者“摆事实讲道理”力陈审判后果并非原告想像得那么圆满使其主动退步,或者以不利裁判后果相威胁迫其妥协,有的甚至与被告联手隐瞒重要情节使原告在受蒙蔽的状态下匆匆撤诉。总之,法官在撤诉结案方面表现出了极不适当的热情。个中原因,有法官行使审判权过分膨胀少有节制的因素,有法官追求省时省力缺乏责任心的因素,但更多的是法院内部将撤诉率引入审判工作优劣评判机制的原因所致。
第二,来自被告的非正当撤诉。我国的撤诉制度虽然缺乏对被告权利的保障,但也没有对其做出任何制约,制度的匮乏必然导致过程的失范,撤诉制度在立法上的缝隙(更准确地说是漏洞)给被告实施诉讼欺诈以空间和可能。目前,因被告实施诉讼欺诈而导致的撤诉已经占据相当比例,被告通常是先假意妥协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要求原告撤诉,而原告撤诉后又拒绝履行和解协议。被告的这种欺诈行径在诉讼保全案件中更多出现,且对原告的危害性也更大。其惯常做法是,在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即对原告做出履行实体义务的承诺甚至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前提条件则是原告申请撤诉以使保全程序终结。而一旦原告申请撤诉而获准许,被告立即转移被保全的财产,然后拒绝兑现承诺。此时原告再重新起诉,即使胜诉,也只能获得一纸无法执行的判决书。被告的这种不当行径固然与其诚信度有关,却更多的是程序制度的缺失所致,比如没有赋予诉讼和解以法律上约束力就是对上述不诚信行为的最大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