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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化撤诉(上)

正当化撤诉(上)


王福华


【摘要】正当化的民事撤诉程序中,法官应被定位于消极、超然、中立的角色,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得以尊重。处于诉讼模式转型进程中的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和实际运用中存在非正当化的倾向。撤诉主要被法院当作结案方式来使用,导致撤诉结案过多的局面。撤诉程序中法院的职权作用过于突出,不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程序利益没有得到尊重,而且来自各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制约也明显不足。在撤诉制度设计时,应实现法院权利属性的回归,保障被告的实质性参与,并赋予特定民事撤诉以既判力效果,在权利制约的层面实现撤诉程序正当化。
【关键词】撤诉;处分原则;审判权;程序利益;合意撤诉
【全文】
  

  撤诉,又称为诉之撤回,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原告或相当于原告的当事人向受诉法院请求,不要求受诉法院就其所提的诉讼继续进行审判的意思表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通常将其分为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法院按照自动撤诉来处理,即准撤诉或拟制撤诉,还有学者称此为“推定撤诉”。)。撤诉是一个微观的同时也是综合性的程序事项,发生于起诉受理之后判决确定前的任何诉讼阶段,产生程序终结的技术性后果,本质上与实体权利无关,但又与诉讼和解、法院调解、诉讼请求的放弃与承认等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活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它以一种近似于纯粹技术性操作手段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因而在其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中导入程序正义理念便是这一程序的应有之意。正因如此,完善的民事撤诉制度应当是兼备了实践理性和理论理性的状态,脱离了对撤诉程序正义的追求而试图从经验主义出发,对既有的司法解释做简单归纳是不能完成使撤诉制度正当化任务的。总之,撤诉应当按照正当化的程序要求进行设计,在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寻求平衡点,使撤诉实现正当化。


  

  民事诉讼中通常是在狭义上来理解撤诉的,撤诉具体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销,从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多数情况是原告提出撤诉,但因为在诉讼中还有一些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相当于原告(如提起反诉的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这一意义上的撤诉也就当然地包括了撤回反诉、第三人之诉以及撤回抗诉;广义的撤诉是指当事人撤回诉的行为,既包括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也包括在上诉审程序中撤回上诉,再审程序中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例如,据笔者2005年对北京市、天津市和上海市三个直辖市的民事行政检察的运作情况所做的调查,检察机关对抗诉持极为审慎的态度,抗诉案件呈逐年减少的趋势。据统计,2001年至2004年上海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分别为65件、67件、52件、44件。虽然检察机关也认为撤回抗诉是其基本的诉讼权利,但在已经提起抗诉的案件中几乎没有撤回抗诉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学理多倾向于将广义的撤诉统一加以研究,由于撤诉的多样性,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撤回再审之诉、撤回抗诉在效力上截然不同,其需要满足的要件也不一而足,而且我国立法对于这三种特殊的撤诉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可以说这几种撤诉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属于撤诉民事程序法的扩大运用,其概念的运用还须由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才会具体化。鉴于民事一审的撤诉是大量的、典型的,所以本文的研究仅限于狭义的撤诉,这样更有针对性,也不至于使研究流于空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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