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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化撤诉(下)

  

  第一,特定诉讼阶段的撤诉应当禁止原告再行起诉。撤诉既然视为未起诉,当然可以以同一内容再次提起诉讼。不过,如果对此一概而论也极有可能违背诉讼逻辑,例如在法院已经合议并做出判决后宣判之前当事人提出撤诉,一旦准许撤诉,应当禁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因为在法院好不容易对前一诉讼作出解决纠纷的本案判决之后,当事人漫不经心地撤诉使已作出判决化为乌有,而解决该纠纷的司法资源已经耗费,无论法律从对同一纠纷不重复解决的角度还是司法资源节约的考虑出发,都应当禁止当事人再诉。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若是本案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禁止再行起诉,其目的在于避免就同一案件作出重复解决或前后矛盾判决。但是,在对不具备诉讼要件所作出的诉讼判决后,当事人撤回诉讼的则可以再行起诉。[12](P214)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如果在从判决宣告后到最终确定之前这段时间内撤诉,则受到禁止重新起诉的制约。这里所说的同一诉,不仅指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且诉讼利益或其必要性也是同一的。[12](P214)在美国,对原告的再行起诉更是施加了严格的限制,美国撤诉学理认为,尽管第一次权利性的自愿撤诉几乎总是可以再诉,但是,第二次撤诉可能成为对两次撤诉所包括的任何诉求的实体问题的裁判。原告将被阻止基于这些诉求而成功地提起第三次诉讼。[10](P450)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告所受到的烦扰、降低原告反复起诉和撤诉而发生的不当费用。


  

  第二,在特定情况下民事撤诉也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撤诉具有一定的既判力、执行力,不容当事人轻易推翻,并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其实体法上的效果,有以下两种表现:(1)对于被撤诉确定了的实体法律效果,应当以类似于判决或调解的形式予以固定,并严格禁止重新审理和裁判。例如,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已经达成履行义务的和解协议后由原告申请的撤诉,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将撤诉看作是单纯的程序处理,则过于简单化。(2)对撤诉是否应当限制次数,即撤诉的原告再行起诉的次数有无限制?如果没有限制的话,被告的诉讼利益则有多次受到侵害的可能,法院也将疲于应付。因此,对于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次数应当予以合理限制,使原告在行使完法定撤诉次数之后阻止其再行起诉。美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做了非常细致的类型化处理,这些撤诉形式适用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情形,产生不同的诉讼效果,并方便当事人选择适用,显得非常灵活。一般来讲,撤诉并不阻止再次起诉,但是如果此前已有一次撤诉或者撤诉自身已包含了禁止再诉的条款的话,当事人就失去了再诉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有鉴于特定的撤诉涉及到实体评判,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就要为承受不同的撤诉结果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在纠纷解决诉讼目的观念下,通过程序对抗来实现撤诉是通行的做法,即一项“对抗式”诉讼的启动和终结往往会得到不同的处理,一种纯粹的竞赛式风格被认为可以协调于司法机构对程序之终结的控制。[2](P164)在笔者看来,法院至少应当通过简单的庭审方式,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对存在争议的撤诉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效力。法院在必要时对当事人间有争议的撤诉事项指定开庭日期,通过简单的庭审进行审查。作为审查的结果,法院如果认为撤诉无效则继续进行案件审理;反之,若认为撤诉有效,则以终局判决宣告诉讼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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