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诉的程序效力
法国学理认为,撤诉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并由被告接受的一种‘不待判决、即停止诉讼’的提议”(offer),它并不触及有争议的权利,原告所希望的仅仅是熄灭诉讼、熄灭诉讼程序,但仍然保留其权利。[11](P1044)和法国学理解释大致相同,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理论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本身并不针对实体问题,撤诉也不导致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传统观点也认为,撤诉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并不导致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解决,其结果与实体问题无关。
撤诉直接的结果是当事人暂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使人民法院停止对本案的审判,不能对该案继续行使审判权,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要当然地退出诉讼。立法上,撤诉被赋予以下两个程序方面的效力:一是结案的效力。撤诉经法院准许后导致诉讼程序终结,仅产生消灭诉讼的效果,发生诉讼系属消灭。撤诉后诉讼就视为自始没有发生,诉讼系属发生了溯及性的消灭。具体地,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和法院所为的审判行为都因撤诉而失去效力。即便终局判决已经做出,只要其还没有确定,没有产生既判力,该判决也因合法的撤诉而失效。国外如德国,规定了撤诉可以在判决发生既判力之前的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被撤回,甚至在审级之间(如一、二审之间)也可以撤回。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了类似做法,法院的判决做出后尚未宣判前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也可以裁定准许。二是经准许的撤诉会被视为没有起诉,使诉讼当事人回到诉讼开始之前的状态,当事人不过是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撤诉并没有使诉权丧失,当事人在撤诉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
撤诉程序效力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在撤诉后是否可以撤回撤诉,使撤诉行为归于无效?一般认为,撤诉一经接受便不可撤销地产生效果。具体地,原告在被告答辩前提出的民事撤诉,属于单方的意思表示,不用征得被告同意即发生撤诉后果,即便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也不允许主张无效或撤销。这意味着在原告的撤诉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即发生消灭诉讼系属的溯及效果。不允许原告对撤诉再予撤回,也不得针对撤诉附加期限或条件,这有利于保持程序的稳定,唯有在受到依据刑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欺诈和胁迫时而撤回诉讼的,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其效力。
(二)撤诉裁判的类既判力效果
民事撤诉涉及的当然是程序利益这样的观点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如果将撤诉定位于单纯的程序事项也会导致一些弊端,这样的效力观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外,民事撤诉制度的设计与运作也应当考虑维护法安定性,既然立法和审判政策鼓励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就应当避免将同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避免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特定情况下的撤诉应产生类似既判力的效果。这种效果有以下两种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