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按撤诉处理问题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法院的操作也有过于简单化的一面。按撤诉处理的立法原旨是:由于当事人的不作为,法院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或客观上不愿提起诉讼或不能进行诉讼,因而按撤诉处理。但是有的法院利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尽完善的按撤诉处理的规定,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例如,撤诉被用来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法院令原告填写一份“原告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上面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法院将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不退,以制止原告起诉后不到庭的现象。[10]甚至还有原告因堵车而延误到庭半小时,法官即宣布按撤诉处理结案的情况。法院如此扩大按撤诉处理的适用,完全出于方便自己工作的考虑。简单机械地扩大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有极度追求形式理性之嫌,使法律程序的运用陷于僵化,为形式而形式,为程序而程序,忘记了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纠纷的妥善解决。如此不给当事人以再次到庭的机会,当事人会难以理解,他们甚至会认为这样终结诉讼是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的正当性就会受到损害。
在撤诉中,法院过于主动的姿态、过多地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施加影响,不可避免地导致以下问题:一是以撤诉方式结案虽然有利于法院迅速结案,而恰恰是这一点也极有可能使之成为瓦解法院超然性和公正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二是由于有些纠纷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没有达到,法院的解纷功能也未能发挥,撤诉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成为“浪费”;三是削弱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一个纠纷被法院动员撤诉后,因纠纷仍未解决而再次起诉,当事人可能有受蒙蔽的感觉,加之再次起诉后仍要交纳诉讼费用,会导致弱势群体极易将不满归因于法院。而且这种情绪极具传递性,在时空上扩大和加深,使得整个社会对法院的信任感逐渐淡化。
既然撤诉是单方诉讼行为、取效法律行为,原则上采意思表示主义,那么,在撤诉程序上实现法院中立、超然的本性回归是必要的。撤诉行为本身就是以发生结束诉讼为效果的行为,只要合乎一定的要件,法院对此不必作出反应即可自动地发生一定法律效果,自然应当排除法院的监督与劝导。撤诉尽管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要被告的同意才能产生效力,但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诉讼外,即使原告向被告约定撤回诉讼也不会成为撤诉。所以,严格来讲,撤诉应当排除法院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多交涉。具体而言,法院在撤诉中的关键作用在于它虽然应当对撤诉目的以及是否应当对撤诉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应当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追究撤诉目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太大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属性未置可否,囿于传统上职权主义的效应更不可能将其定位于与效性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一条款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规定存在的法院职权的绝对化倾向仅仅是撤诉症结的一个方面,对诉讼实践更有影响的则是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按照撤诉的行为属性为其设定程序规则,这一因素导致了民事撤诉在制度层面上的缺失,不但原告没有撤诉的自由性,被告也没有对撤诉行为的制约能力,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民事撤诉环节的对抗和相互制约,更不能借此限制法院的恣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