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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化撤诉(下)

  

  正像达玛什卡担心的那样,“由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渗透在其临时职务的各个层面,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超然姿态基本上是一种受无为而治意识形态支撑的自我节制观。不过,就像一座暂时休眠的火山一样,他可能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中突然展开积极主动的行动”。[2](P325)为限制法官过于主动甚至是恣意的情况,各国有关民事撤诉的立法规定一方面规定了撤诉的要件,为法院设定必要的权力界限;另一方面,则在立法中弱化法院在撤诉中的作用,法院在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上原则上限于形式性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要履行听证程序。此外,西方国家撤诉的立法,深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浸润,突出强调法官在对待民事撤诉时要持一种消极态度,他们既不能向当事人告知自己的价值观和意见,也不主动向当事人提议撤诉,更不能积极敦促乃至威胁当事人撤诉。例如,美国诉讼法学理特别强调,法官应抵制成为鼓动者的诱惑:或者因为渴望终结诉讼而支持和解,或者因为有责任保护非和解参与者的权利而抵制和解。和解的建议者、和解的反对者和不参加和解的人,都不应受到偏袒。法院应广泛听取受和解影响者的意见,而不管他们是否有合法的被听审地位。[5](P149)基于此,他们对原告的撤诉规定了3种形式,法官只有在必要的场合才对原告的撤诉进行的干预:一是通知撤诉,即原告在被告的答辩状送达前,或在被告提出的请求略式判决申请书送达前,采用向被告进行通知的方法,撤回自己的诉讼。这是一种完全由原告主导的终结诉讼的行为,这种撤诉方式无须经法院的许可就可以对本案发生排除诉讼系属的效力。二是合意撤诉,即原告可以根据与被告达成的诉讼上的合意,不经法院的许可而撤回诉讼。原告通过合意撤回诉讼之后,只要不存在妨碍再行起诉的事由,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行为取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法院也不干预。三是法院才依据职权进行干涉的撤诉,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撤诉,这类似于我国的准予撤诉的审查,法院为了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对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进行裁量,如认为符合正当的条件就可以命令撤诉。


  

  在诉权制约审判权的角度,撤诉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形态,不能仅仅满足于该原则在法典中只言片语的简单陈述,而应该有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与之相配套。当事人在撤诉环节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规则主要包括: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当事人都有权决定,撤诉即是导致终结的方式,对于法院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复议甚至提起上诉;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撤诉的法律效果,并强调法院不应对撤诉主动加以干预。以防止法院不负责任随意地做出撤诉裁定,给当事人造成再次诉讼的负担。


  

  (二)明确撤诉属性以促使审判权属性归位


  

  显而易见的是,以撤诉结案对于法官来说是审判责任负荷最小的一种结案方式。近些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承办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一些法官一年承办案件达二三百件,案件积压对我国法官形成的重压促使法官积极寻求原告撤诉的途径,以便及早从案件中解脱出来。由于民事撤诉不牵涉实体上的判断,即便再多的撤诉也不会进入上级法院和同级法院监督的视野,因而准许撤诉不会出现错案的问题,不会出现令法官有如履薄冰之感的审判责任问题。所以,在审判机关内部鲜有降低撤诉率使结案结构合理化的呼吁。基于这样的情况,有必要改变法官的绩效考核指标,即撤诉不算结案,以使撤诉与各种结案方式相区别,不将撤诉纳入法院结案的统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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