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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下)

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下)


姚莉


【摘要】在法现象的诸种价值形态中,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司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两者既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又有着内在统一性。司法效率的内涵可以从司法的时间效率、资源成本效率和边际效率等不同的角度加以透视,其外在形态则可以区分为司法的社会效率和司法的个别效率。从司法效率的多重形态和多重内涵出发,应该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价值取向,对审判组织及其审判程序的若干方面进行制度重构。
【关键词】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制度;审判组织;审判程序
【全文】
  

  四、司法效率的制度构建: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


  

  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审判组织及其运作程序的构建是国家司法制度关注的核心问题。如何从整体上架构审判组织,不仅对于司法权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且对于司法效率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判组织并构建其运作程序都是为了解决现实存在的社会纠纷,为权利受到侵害者提供法律的救济途径,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司法活动在社会和个人两个层面上都获得高效率。然而,公民在利用司法制度进行权利救济时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障碍。例如,他能否很方便地以很小的代价找到一个对其纠纷有管辖权的审判组织;他需要花费多大的代价才能让这个审判组织受理他的诉讼;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他又需要花费多大的代价才能获得一个生效的裁判,等等。显然,这些障碍都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关。如何通过增加接近司法的途径来消除上述障碍,并使任何人都能接受法律的救济,已经成为民主社会中实现司法作用的一个重要课题。[24]因此,审判组织的设置以及相关程序制度的构建应当贯彻有利于公民方便、低投入、高效率地参与诉讼的原则,以实现审判组织的有效设置和高效运作。具体而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审判组织的设置应当体现方便公民诉讼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院的地域分布应当在距离和习惯上便利公民接近司法,使其首先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保障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有效行使。[25]距离上的分布,是指法院(主要是指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不宜过大,管辖区域范围过大,则辖区内的公民诉讼不方便,需要耗费较多的诉讼成本;习惯上的分布,则是指法院(主要是指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最好与辖区内居民习惯上认同的行政管辖区相一致,以使公民不需要具有专门的知识便可以很容易地判断管辖法院。这一点对于异地的当事人来说,甚至具有更直接的意义,只要知道对方当事人所属的行政区划,便可以知道其管辖法院。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愿望,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许多人主张跨行政区域设置法院,以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对法院的影响,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但是笔者认为,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相比,方便诉讼的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使公民能够方便而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是司法制度得以运转的基本前提,离开了这一前提,裁判的公正性便失去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虽然与地方保护主义有一定的关联,但是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却未必能够真正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至少是基层法院)仍然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措施,应当予以坚持。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法院并不是说每一个区、县级行政区划都一定要设置一个基层法院,规模较小或人口较少的区、县级行政区划也可以不单独设立基层法院,而以其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作为案件管辖法院;同时,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法院也不排除在较大的区、县行政区划设立两个基层法院的可能性。总之,设置法院的原则是方便公民诉讼,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管辖区内居民与法院间的距离和习惯,目的则是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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