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实行强制反诉的优越性显而易见,从诉讼法史的发展轨迹来看,从早先的仅从维护原告起诉权的单向思维而禁限被告的反诉,进化到当今从诉的合并角度而确立的反诉制度,实行有条件的强制反诉将有可能成为诉讼法史在未来走向更为成熟、发达的另一个里程碑。从目前来看,在我国立法上确立类似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其主要原因在于,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与其英美法系审前诉答程序与对抗式审判模式密不可分,美国强制反诉制度与任意反诉制度的构成除了成文法之外,还包括大量的判例法⑤,另外,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及诉讼程序的技能性的演绎模式也是美国实行强制反诉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并且,美国的强制反诉往往也与其复杂的难以辨析的诉讼管辖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⑥。但是,这并不排除我们基于相同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在对现行立法进行改造的过程中设计一些具有替代功能的条款,当然,这应当属于一种制度化的程序产物。例如,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推行类似英美法系的诉答程式,针对诉的合并的特点与后果来强化法官阐明权的行使,在诉讼机制上进一步落实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等等,其最终目的无非是要实现诉讼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节约诉讼成本,防止具有牵联性的裁判之间发生冲突。在经过理论研究、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还可以我国现实国情为前提条件,考虑单纯就特定的情形设定强制反诉的规定。另外,即使在美国实行的强制反诉,也并非是为防止法官在受理被告提起反诉问题上的恣意武断,因为,法官在判断个案情形时,对是否符合实行强制反诉条件的认定上享有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
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注释】沈达明.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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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达明.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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