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特殊的反诉,强制反诉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产生于同一请求标的交易或事件;其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基础,即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与实体权利之间在逻辑上具有明显的内在联系;其三,在本诉中,如果不给被告提供反诉的机会,则被告只能被迫满足原告的本诉请求,由于在此后本诉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将妨碍被告另行提出相反的请求。
(三)任意反诉的原理与程序规则
所谓任意反诉(permissive counter claim)是指,基于原告所提出的本诉请求所涉及的诉讼事件或者与其诉讼标的并不存在某种必要的关联性,使得被告即使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不提出相应的反诉,也不会导致其丧失在此之后另行起诉的权利。也即,虽然对本诉裁判所产生的既判力与反诉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种关联性尚不足以达到限制被告提出反诉的程度。因此,本诉被告是否利用本诉程序提起反诉,可由被告据情决定。
关于任意反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2款规定,在诉答文书中,可以提出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就可作为反诉提出。
作为任意反诉,虽然可由被告据情提出,但也并非是只要被告就原告的本诉提出反诉,法院就必须使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美国的有关立法及判例对任意反诉也有一定限制。例如,如果本诉属于联邦法院管辖,被告所提出的任意反诉就应当符合联邦事务管辖权的规定,如果被告所及反诉缺乏独立的管辖根据,应不属于管辖权的例外规定情形,此时,被告所提出的任意反诉就会遭到驳回。再如,如果被告提出的任意反诉所根据的事实关系,并非是原告本诉请求所赖以产生的诉讼标的或事件的组成部分,且合并审理会导致诉讼迟延或使程序更趋复杂性,则反诉与本诉就不能合并审理。
(四)关于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的认识
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强制反诉制度有助于平衡反诉权与审判权,从制度上抑制法官依自由裁量权恣意处置反诉的行为。对于特定的反诉,法院必须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而协调两者之间的和谐运行。为此,该观点建议应参照美国判例就构成强制反诉需具备的条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确定强制反诉的受理条件。[21]对实行强制反诉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不宜实行强制反诉,其主要理由为,我国的国民和法官的法律素质不高,律师制度、律师力量和自身素质也不高,难以适应或者合法地提出强制反诉,在此情况下,极有可能剥夺强制反诉方的诉权。至于任意反诉,该观点认为,从大陆法系和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来看,它仅仅是客观方面没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而并非属于反诉。[22](P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