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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诉制度的基本议题与调整思路(下)

  

  六、对反诉提起再反诉问题


  

  在本诉被告就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后,本诉原告针对这一反诉请求,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对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提起相应反诉,这便是形成了对反诉进行反诉的诉讼现象。


  

  对于被告提起反诉后是否允许原告再行提起反诉,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及学理上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这是部分德国、日本学者所持有的观点。例如,有观点认为,德意志法系承认对反诉的再行反诉,其接受的标准为再行反诉与反诉之间应具有关联性,当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时,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法院应予接受。[15](P260)


  

  第二种为否定说,这是法国学理与司法判例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所持有的观点。


  

  第三种是中间确认诉讼说,这一观点为德国、日本立法所持有。


  

  在我国大陆学界,对此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及重新起诉说等观点。否定说的主要理由为:如果对反诉不加限制而允许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再次提起反诉,被告也再提起反诉,这样就会无限循环,引起诉讼的混乱,造成诉讼拖延。[16](P194)肯定说的主要理由为:再反诉仍然是独立的诉,如不允许再行反诉则需作另案起诉和审判,将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尤其是在原告的反诉与被告的反诉有相同的依据时,如果不允许再反诉就显得更不合理,不利于法院全面、彻底解决纠纷,由于当事人间争议的有限性,决定了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存在无限循环的反诉与再次反诉问题。[17](P253)重新起诉说认为,原告在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提出的另一项诉,故不宜称再反诉,可以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来处理。本诉原告提出的再反诉请求,如果与被告的反诉无关,可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来处理,或者告知原告再重新起诉。[18](P67)


  

  笔者认为,本诉、反诉与再反诉具有相对性,是诉的合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从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本身和促进诉讼成本、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及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的角度来看待再反诉制度的立法设置问题,而不能够因噎废食。诉讼法与实体法一样,都有一个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进化过程,并且以服务于现实生活为基本宗旨。当市场经济以及民众的物质生活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程度的时候,不能因为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普遍较低为由而对涉及与发达或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密切相关的民商事法律不加以设定或者使立法技术处于较低水准,以适应处于较低水平的民众法律意识与司法队伍素质,这显然是本末倒置的一种悖论。应当理性地认识到,适当提升立法技术与立法水平,恰恰不会妨碍而只会有利于促进民众法律意识与司法队伍素质的提高。另外,应当像起诉与反诉那样,为再反诉设定必要的合法性要件,使之更趋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从诉的合并制度以及有关运行机制来看,基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以及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考虑,再反诉属于诉的合并,但是就个案情形而言,也并非一定要排除从诉的分离角度来看待再反诉的问题。因此,在实务上,就个案情形而言,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之诉(包括本诉、反诉与再反诉),在出现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之后,如果出现再反诉的情形,应当尽量考虑实行诉与诉之间的再行合并。但在例外情形下,也不能排除其他选项,即如果实行再反诉将使诉讼显着拖延或者使案情趋于极端复杂而对公正地解决纠纷造成实质性影响时,法院有权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反诉请求。对此裁定,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在立法上,如果作此弹性规定,就能够有助于既弘扬再反诉制度的优越性,同时又能够克服其弊端,还能够较为客观地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程度极不平衡的现实国情。因为,法官对是否准许再反诉的据情裁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业务水平的高低与当地法律文化进化的程度,可见,立法技术对司法实践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可塑性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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