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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诉制度的基本议题与调整思路

  

  为了解决这种可能使本诉原告或者本诉被告陷入自相矛盾窘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本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被法院所认可时,如法院以阐明权的方式告知其法院的最终裁判将以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为前提时,该方当事人为了摆脱这种劣势,或者从这种劣势当中争取相对的优势,就必须以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为前提,对其原有的诉讼请求加以相应的变更,以维护其相对的利益。例如,当原告在本诉中以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以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本诉请求,同时,为了防备原告的本诉请求在诉讼上被法院所确认,被告为此提出了假设本诉请求被法院所支持时要求原告交付其相应合同标的物的反诉。最终,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时,按照《民诉证据规定》35条的内容,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变更反诉请求。在此情形下,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相对诉讼利益,不得不以本诉原告所主张的并为法院所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一法律基础为前提,将其原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交付其相应的合同标的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上的相关规定,即在此情形下,可由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预先作出中间判决,对此判决不服,可由相应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在最终解决诉讼请求所依据法律基础的条件下,再由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基础的前提基础下进行攻击与防御,这种做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维护审级制度的有效性。


【作者简介】
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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