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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诉制度的基本议题与调整思路

  

  笔者认为,本诉与反诉之间虽然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具有牵连性,但是,至少在诉讼构造上与存在的价值上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其诉权,即本诉原告行使起诉权与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具有同等的程序价值。由于反诉的提起从而实现了本诉与反诉的合并,虽然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是其自由意志的表达,但是本诉被告在提起反诉时具有被动性、应对性与反弹性。也就是说,或许本诉原告如不起诉,本诉被告也会以原告的名义将既成的反诉以本诉的形式提出,但这究竟并非是一种必然的现象。在一些情形下,本诉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受一种预感或应验的直觉所支配,本诉被告的第一反应就是提出反诉,以形成诉讼之间攻击与攻击的对抗格局;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形下,诉讼事件的发生对于本诉被告来说显得突如其来,也就是当本诉原告起诉或者在起诉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本诉被告受诸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疲于消极应对,只是在事后对证据的调查收集过程中以及在接受对方的诉讼资料或者在对方接受法庭询问之后,本诉被告才会认识到通过反诉,其本身也有获得法院支持的机会。在这种情形下,本诉被告对于其在诉讼当中的地位与实体权益的认识需要一个逐步的认识过程,在客观上也需要对于提起反诉进行必要的准备。因此,本诉的提起与反诉的提起具有相对的不对称性。有时这种不对称性发生在本诉的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本诉被告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因本诉此时已发生既判力,因而无法与反诉之间产生合并审理的法律效果。可见,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针对本诉所确定的举证时限或者证据交换不能断然对反诉产生程序上失权效果。应当认识到,由于我国所实行的审限制度几乎在世界上属于一种独一无二的“发明创造”,从而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上,对正确地评价当事人因提起反诉而形成的诉的合并这一现象产生了消极影响。当然,我们不能因为本诉被告有时会有拖延诉讼的动机,对此,也不宜采用因噎废食的对策来断送合理地保障被告当事人诉权的大局意识。


  

  四、关于提起预备反诉的思考


  

  原则上,诉的合并不应附带任何条件,也即,诉的合并本身不应以任何假设性的条件来设定。但是,由于反诉作为一种诉的合并是由于被告追加请求所引起的,即使作为本诉系属的法院在受理反诉之后,也并不能排除这种反诉请求在实现其最终目的而于裁判之前具有某种或然性,为了保障程序的连续性与程序的救济性的需要,学理上,在被告提出相应的抗辩之外,一般也允许被告提出预备性的反诉。例如,当原告在本诉中以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以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本诉请求,同时,为了防备原告的本诉请求在诉讼上被法院所确认,被告为此提出了假设本诉请求被法院所支持时要求原告交付其相应合同标的物的反诉。


  

  无论本诉请求还是反诉请求都是一种诉讼攻击的手段与方式,两者各自都有作为诉讼前提的法律基础,为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诉讼请求所赖以依存的法律基础在被法院确认之前都是一种假定,正是围绕这种假定的法律基础,当事人事先不得不提供证据对其加以证明。比如,以当事人之间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基础的,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这种法律关系性质的客观条件;以某种民事行为的效力为基础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提供证据证明这种民事行为效力得以产生的条件,或者无法产生效力的事实情节。从法律逻辑上来衡量,本诉原告在创设这种诉讼攻击架构的法律基础时,不宜采取为这种诉讼攻击而准备诉讼资料和相应证据的同时,为防备这种诉讼攻击最终不被法院所确认,又不得不同时以本诉被告在反诉当中的诉讼攻击所依存的法律基础为预案,为此准备相应的诉讼资料与证据,反之,对于本诉被告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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