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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诉制度的基本议题与调整思路

  

  (二)不同观点的争锋与笔者的建议


  

  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上于何时有权提起反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56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进行。尽管该司法解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实务上却常常受到人们的质疑。


  

  针对当事人应当在何时提起反诉,目前,在我国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时间限定在答辩期届满之前。其理由为,将提起反诉的时间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上是赋予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突袭的权利,不利于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进行应诉答辩。如果被告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才提出反诉,将造成庭审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影响庭审的进度和效率。[12]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其理由为,反诉只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才能达到反诉的目的。[13] 还有一种观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相悖之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就与《民诉证据规定》中在举证期届届满后不得提出反诉的规定相矛盾。在实践中,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了反诉,该如何处理将无所适从。[14]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正如被告有权针对本诉享有答辩权一样,本诉的原告有权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享有答辩权利,以便形成诉讼攻击与防御的架构,从而使之纳入法院正常的审理范围。一旦作为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当事人便可根据程序规则就本诉和反诉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辩论,为法院提供裁判的基础。对于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界定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当根据程序的设计和设计出的程序所具备的特定功能来决定,就普通程序而言,按照笔者的设想,是将普通程序进一步划分为如下几种模式:其一,设有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模式,该种模式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主要适用于那些案情复杂且双方都由律师代理的案件;其二,设有略式审前准备程序的模式,该种模式以证据交换程序为主,主要适用于那些虽然案情复杂、证据较多,但双方当事人都未能聘请律师代理或者仅有一方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的案件;其三,未设有审前准备程序的审理模式,该种模式主要适用于那些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采用审前准备程序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模式,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当置于诉答程序终结前;对于第二种模式,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当置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在庭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经本诉原告同意或者法院认为本诉被告提起反诉不至于造成诉讼过于迟延的除外;对于第三种模式,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当置于庭审言词辩论终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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