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能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
开放式处遇制度遇到的第二个障碍就是有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问题。开放式处遇不同程度地减少甚至基本取消了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这对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何确保处遇对象不会继续危害社会?
人们发明了一系列理论方法或操作规程来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但是实践证明这些预测尽管有一定的成功率,却也有相当高的失败率。问题在于:开放式处遇制度要能够良好运行,必须取得社区的支持,即使是较低的预测失败率也可能引起社区公众的极大恐慌与顾虑。本来开放式处遇制度使刑罚特质的弱化就可能引起社区公众的不满,如果处遇对象在处遇过程中再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必将导致社区支持率的极大下降。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创造与自由社会尽量相近似的环境来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自然需要较为和谐的社会环境。如果社区支持率下降,犯罪人即使是在开放式处遇中,仍然可能感受到来自社区公众的敌意、蔑视、恐慌等种种冲突性的人际情感,开放式处遇预期的矫正目标将很难真正实现。尤其是在重刑主义传统浓厚(注:我国的重刑主义传统不仅表现在统治者的“乱世重典”的刑事政策,更表现在民间强烈的对犯罪分子的憎恨与复仇欲。)、重视因果报应的我国,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推行必须要稳妥、慎重,否则不仅不能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还可能引发不小的社会安全危机。
(三)可能存在对矫正对象的社会歧视
开放式处遇制度并不是无限制的对犯罪人“开放”,而是有针对、有重点的对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改意识和悔改表现的犯罪人施与不同程度的开放措施。对哪些人给予开放式处遇,对犯罪人在何种表现下给予开放式处遇,这些都存在一个对犯罪分子进行甄别、确认的问题。理想的制度当然是不分性别、年龄、宗教、民族、教育状况、社会地位等身份性特征,而是按照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立功表现来确定可以享受开放式处遇的对象。但是,实践中却往往可能出现以犯罪分子的非刑罚性身份特征来确认是否给予开放式处遇的情况。(注:例如,决定给予犯罪人开放式处遇所需要考虑的条件,主要是犯罪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静态的概念,而是犯罪人自身人格特征与所处环境的综合产物。因此决定给予犯罪人开放式处遇,需要考虑犯罪人原来所在社区的环境,社区居民对开放式处遇的认同程度等其他非犯罪人的个人因素,这固然是保证开放式处遇效果所必需的,但是对于犯罪人来讲又是不公正的——社区环境、家庭环境等因素,并不是犯罪人所能够选择的,但是却又成为考虑犯罪人处遇方式的重要因素。)如何制定一套科学性、实践性强的甄别技术,是保证开放式处遇的正义性的根本。而且同一个犯罪行为、犯罪人受到的行刑处遇完全不一样,与罪刑相当原则在行刑阶段的实践如何协调也还是一个问题。社会歧视不仅可能出现在决定哪些犯罪人能够享受开放式处遇的情况下,而且已经被决定能够享受开放式处遇的犯罪人,因为在社区公众的视野中服刑,也可能因为社区群众的不理解而成为社区公开的仇视和憎恶对象,影响犯罪人与社区群众良好健康的人际情感,从而影响其再社会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