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注重理论指导性。注重理论的论证和指导,是我国台湾地区出台《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的另一重要特征。近20年来,以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为主要代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诸多具体程序制度进行了广泛研讨,提出和形成了程序选择权论、突袭性裁判防止论、对于辩论主义进行发展的“协同主义”论等理论,从而为该法案的出台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对此,上文已有述及。
(二)台湾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亦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与台湾地区推行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改革措施相对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和借鉴。
1、从理论上来说,我国大陆地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如前所述,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更多的程序支配权和选择权,可以说是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的重要途经。而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定法官来审判其民事纠纷,即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的尊重。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彼此都信赖的法官予以审判,可以大大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
另一方面,就我国大陆地区法官的素质之现状来说,更有必要确立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由于各种复杂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目前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差别极大,有些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而有些法官的法律知识极为欠缺、职业道德相当低下,甚至于到了令人深恶痛绝的地步,但即便是这样的法官,照样可以坐在审判台上审判案件。相形之下,无论是在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在一些法治较发达的外国,由于长期以来对担任法官的资格作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因而其法官的素质在整体上是较高的。在此不同之法官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当事人可以选定法官进行审判,其结果必定是当事人更趋于选择具有较高法律素质、良好职业道德的法官,而疏远于那些欠缺公正观念、漠视职业道德修养的法官,从而在整体上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促使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
不过,虽然在理论上由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制度是有必要的和可行的,但由于该制度目前乃我国台湾地区首创,尚处于试验性的阶段。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不必急于确立,而应当在理论上积极予以探讨和论证,并密切关注台湾地区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2、审判制度改革的合法性特征是大陆地区必须予以借鉴的。如前所述,台湾在推出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时,采取的是“立法先行”的方式,具有合法性和慎重性的特点。实际上,在台湾地区,审判制度的其他方面的改革,同样强调其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例如,为推行民事诉讼改革,台湾地区分别在1999年2月与2000年2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前者主要修正了有关调解、简易诉讼等程序并增订了小额诉讼程序,后者则以审理集中化的促进方案为主要修正内容。[11]为推进刑事审判改革,台湾地区分别在1999年2月、1999年4月、2000年2月、2000年7月、2001年1月、2001年2月、2002年6月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在2003年2月对其作了大幅度的修订。[12]这种“先立后改”,“依法而改”的模式,是大陆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时应当予以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