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透视

  

  四、台湾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意义


  

  (一)台湾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主要特点


  

  1、民事性。这次我国台湾地区出台的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仅限于民事诉讼,而对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不适用。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乃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民事诉讼更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即民事诉讼更强调当事人进行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和选择权,这种处分权和选择权不仅包括实体方面,而且包括程序方面。


  

  2、独创性。台湾出台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乃全球首例,在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其独创性。这一规定突破了司法权(审判权)乃国家权力、当事人不得染指的传统理论观点,与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的规定具有类似性。申言之,传统观点认为,审判权是法院代表国家而行使的一项国家权力,是法院所专有的权力,具体由哪个法官或哪几个法官来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判,应当由法院予以决定,当事人无权自己决定由哪个或哪几个法官来审判案件;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特征,它不行使国家权利,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对案件具体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原则上也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因此,传统理论往往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而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作为二者的重要区别之一。但实际上,这种区分并不具有绝对的真理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垄断审判权与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审判并不存在矛盾,也就是说,当事人所选定的法官仍然是国家的法官,其仍然是代表法院和国家来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存在当事人染指审判权的问题。既然如此,以审判权乃法院所专有为理由来论证不应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相反,借鉴仲裁制度的相关内容,规定当事人有合意选择法官之权,更加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诉讼的民主性。


  

  3、合法性与慎重性。合法性和慎重性是台湾地区推行的合意选定法官审判之改革的重要特征。一方面,这项改革并不是采取由法院在实践中自行“探索”的方式,而是采取“立法先行”的方式来进行,从而使该项改革能够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推进。具体而言,台湾“立法院”早在2001年12月26日即初审通过《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草案》,之后经过修改,于2003年5月20日,三读通过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并于同年6月5日由台湾“总统”予以公布,规定于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新制度,目前在世界上并无前例可供参考、借鉴,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尚未可知,因此,台湾在推出这项改革措施时是较为慎重的。这种慎重性除了表现为采取“立法先行”以避免在实践中出现混乱外,还表现在:其一,采取试行的方式,规定《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的施行期间为1年,以观看其适用的效果,并据此再决定是否延长,或径行取消“限时法”的限制。其二,在适用的地域范围上,规定先在台北、桃园、高雄等七个地方法院施行,待试行1年并评估成效后,再决定是否向“立法院”建请延长试行日、扩大推行到其它地方法院。其三,为便于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规定了一些配套措施,例如,对于法官的背景资料,规定应当在各法院的公告处以及各法院的计算机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