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
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当事人之程序主体权与程序选择权理论,即为贯彻国民之法主体性及程序主体地位的理念,并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无害于公益的前提下,对于其所涉诉讼事件具有选择承办法官的权利,藉此增进人民对裁判的信赖,达到疏减讼源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目的。
具体而言,程序选择权理论认为,基于国民主权的原理、法治国家原理及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并依宪法上保障诉讼权、平等权、生存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的旨趣,应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事项,均应受保障有容易接近法院、平等使用司法救济程序的机会或权利;并且,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的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及陈述事实上、法律上意见的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的形成,而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此即所谓的当事人之程序主体权或程序主体性原则,它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当事人等程序关系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应遵循的指导原理。据此,就关涉当事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来说,应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出之前,应保障其能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作为程序主体的诉讼当事人,既可以请求法院实现其实体利益,也可以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因程序利用得当而节省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等)。为此,立法者在设立程序制度时,受诉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一方面应赋予其发现实体真实(追求实体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则应同时赋予其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使其有平衡追求此二种利益的选择权。这就要求,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具有实体法上处分权,而且应被肯定享有相当的程序法上处分权,藉以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各系争的实体利益(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程序的使用、进行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7]
基于程序选择权之法理,为了平衡当事人对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追求,应当尊重和扩大当事人对程序事项的选择权限。而此种程序选择权之充分展现,不仅执法者必须随时于审理过程中阐明和协同当事人予以寻求,立法者更应该创造相关选项,以供当事人选择有利之方案。例如,建立多种裁判外纷争处理方式(如仲裁、调解、和解)供当事人选择以代替裁判;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管辖法院,或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合意选择审理原则,或合意放弃法庭公开审理等等;如此方能确实达到尊重程序主体地位的目的。同理,允许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合意选定法官以审判其民事案件,应当是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