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透视

  

  2、受选定的法官因故不能续行审判时对合意效力的影响。受选定的法官如在该事件审理终结前有离职或其它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时,为保障当事人之权益,法院应即通知当事人,使其知悉。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另行选定法官审判;但是,当事人于收到通知后20日内未另行选定法官时,则视为撤回其原选定法官审判之合意,而由接任法官依该诉讼事件应适用之程序续行审理。


  

  3、对上诉及抗告的限制。为发挥疏减讼源的功能,达到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之目的,对于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案件之第一审裁判,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但依各该事件所适用的程序,在具有可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的事由时,则可以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第三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认为应废弃原裁判的,原则上应依法自为裁判。但有发回或发交的必要时,则可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或发交其它同级法院。事件经发回后,当事人仍可以依照规定选定法官审判。于此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选定原法官,也可以另行选定其他法官。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其他法院的事件,当事人未再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时,则应依一般程序处理,于法院裁判后,可以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二、确立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背景和理论基础


  

  (一)确立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背景


  

  从制订的背景来看,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的确立,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之大环境及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的发达是分不开的。


  

  一方面,近年来,在我国台湾地区,正像在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一样,面对司法的效率低下、国民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保障力度不足、司法裁判不公等现象,司法改革成为国家和社会之法律活动中的重大主题。在此情况下,推进司法改革以便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运作效率,并使当事人能够更容易地接近司法审判、提升其对司法审判制度和司法审判活动的信赖,就成为我国台湾地区决心进行司法改革的重大动力。为推进司法改革,台湾成立了官方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民间的司法改革基金会,并于1999年7月召开了集审、检、辩、学及社会贤达各界代表参加的“全国司法改革会议”,提出了60多件关于司法改革的大小议案,并大部分达成共识而形成结论,以便司法改革的具体推行。[4]其中的一项议案和结论即为“建请司法院着手研究容许民事事件两造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审理其涉讼事件之可行性”。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在2003年5月20日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并于同年6月5日予以公布。[5]


  

  另一方面,台湾《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的制定,是与台湾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和发展分不开的,特别是自1980年以来,随着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的成立以及在该研究会的主持下的一系列研讨会的召开,台湾民事诉讼法学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该研究会成立以来,每隔3个月举办研讨会一次,由台湾各大学中研究、讲授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及实务家轮流提出研究论文,并共同进行讨论。这些研讨活动,致力于衔接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实务,并促进学者与实务家之间的协力关系,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诸多具体程序制度上均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例如程序权保障论、公正程序请求权之法理、适时审判请求权之理论、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诉讼目的论等等。[6]理论研究的发展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之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支撑,特别是程序选择权理论的提出,为这一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以下对此略加讨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