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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透视

台湾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透视


刘学在


【摘要】台湾民事诉讼改革中,试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这一新制度乃世界首例,其理论基础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提升人民对法院裁判的信赖。该制度的推行具有民事性、独创性、合法性和注重理论指导性等特点,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借鉴
【全文】
  

  2003年5月20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6月5日予以公布,并规定于9月5日开始实施。为配合该条例的具体实施,台湾地区“司法院”于7月7日发布《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并于同月18日指定在台北、士林、板桥、桃园、台中、台南、高雄等七个地方法院试行。[1]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乃我国台湾地区所独创,被认为是世界司法史上的一大创举。[2]这项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对各国传统司法审判中由法院决定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之制度作了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有鉴于此,本文在介绍该制度的主要内容之基础上,对其理论基础和可能面临的问题予以透视,以期能为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审判改革和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合意选定法官的主要内容


  

  (一)合意选定法官的案件范围和程序范围


  

  按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定法官的案件仅仅限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仅仅限于第一审程序。具体是指,可以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案件,以地方法院之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含人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审民事事件为限。


  

  (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人数及方式


  

  1、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对于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按照《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和《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则上须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受诉法院的法官予以审判,但案件进行准备程序的,也可以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


  

  当事人未于起诉时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而于第一次准备期日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的,原受理该案件的法官,应即将该案件交出,由法院分给受选定的法官予以审理。


  

  2、合意选定法官的人数。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时,原则上应选任法官一人独任审判,但对于依法令应当进行合议审判(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诉讼事件)或可以进行合议审判(如一定金额以上或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繁杂的事件)的第一审诉讼事件,当事人可以选定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中,对于可以合议审判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只选定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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