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四方面的考查看,司法机关只能到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寻找证据,因为证据都只产生于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证据都是由实体事实或准实体事实构成的;证据又都具有关联性。所谓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就是既成过程,也即客观过程;所谓实体事实或准实体事实就是既成事实,也即客观事实;所谓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既成联系,也即客观联系。证据都是客观事实;证据都在客观过程;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都有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客观过程、客观联系,这三个“客观”锁定:证据只能是客观范畴,因而,证据只能是事实。
以上就是对证据实务所作的基本考查。从这个考查,我们可以第四次作出结论:以“事实说”为基础的实质证据观是正确的,应当在法学中予以确立,而以“反映说”为基础的形式证据观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废弃。
三、证据不是人的认识
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实质性的东西都是事实。也应指出,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人还能获得一些形式的东西。因为,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都是人的言词,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文字材料。这里的言词和文字均发挥着反映事实的功能。言词和文字都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法学中的“反映说”正是把司法机关从证人和证物那里获得的言词和文字等都看成了证据,而言词和文字等都是人用来反映事实的形式,因此,我们把“反映说”称之为“形式证据观”。法学中的“事实说”则是把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那里获得的事实看作证据。由于事实是实质性的东西,因此,我们把“事实说”称之为实质证据观。划清这两种证据观的界限后,我们又一次看到,形式证据观是把证明当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人对事实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都是人对事实的记述。陈述和记述都是逻辑学中所讲的经验证明,既是经验证明,自然就是证明的性质。至于鉴定结论,已涉及推理,那就更是证明的性质了。尽管言词和文字这些反映事实的形式对于证据作用的发挥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说,没有文字和言词这样的反映形式,物证和人证中证据的作用就发挥不出来。但是,作为证据仅指事实,并不指反映了事实的言词和文字,因为,言词和文字都是证明的性质,不能把证明混同于证据。也不能把言词、文字连同它们所反映的事实都看作证据,因为,事实属于客观范畴,言词和文字从反映事实的角度讲,它们都属于主观范畴。把反映和事实均看作证据就会得出证据既是客观范畴又是主观范畴的结论,这样就会陷入“二元论”的泥潭而不能自拔。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文字,因而都发挥着反映事实的功能。书证中的证书不也是文字吗?为什么又能成为事实呢?其实,言词、文字、图画、音像等都能发挥两种功能。证人的证言是事实的反映,而某人在矛盾和冲突中破口大骂别人所使用的言词却是事实;勘验、检查笔录是事实的反映,而某人向别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的文字却是事实;现场勘验图是事实的反映,而某施工单位的施工图却是事实;被告人供述的录音、录像是事实的反映,而某老人立口头遗嘱的录音、录像却是事实。何以有这样的区别呢?就因为两种功能所处的过程不同。证言、笔录、现场图、供述的录音录像等均产生于程序过程,而破口大骂、借条、施工图、遗嘱的录音录像等均发生在实体过程。实体过程是一个形成事实的过程,相对于程序过程来说,它是一个既成过程,也即客观过程。实体过程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发生在实体过程的破口大骂、借条、施工图、遗嘱的录音录像等都是既成事实,也即客观事实。既是事实,就都有资格成为证据。程序过程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相对于实体过程来说,它是一个证明过程,也即主观认识过程。程序过程的这种性质也决定了产生于程序过程的证言、笔录、现场图、供述的录音录像等都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事实的反映。既是事实的反映,就都是证明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