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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证据观(上)

  

  物证是事实,人证是指人对事实的反映。事实属于客观范畴,人对事实的反映属于主观范畴。历来人们把物证和人证均笼统地视为证据就意味着证据既是客观范畴又是主观范畴。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样会陷入“二元论”。那么,应该怎样理解物证和人证呢?我认为,人们历来把物证视为证据是正确的。因为,物是客观存在的。构成物证的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由物体现的事实也都是客观存在的。把物证视为证据就确立了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属性,指明证据是客观的东西。证据就是证明的客观依据,不是客观的东西,怎么能成为证明的客观依据呢?司法机关无论确认刑事犯罪还是确认民事侵权,都必须有客观依据。没有客观依据就既不能保证司法证明的正确性,更不能维护司法证明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可见,司法证明中的客观依据就是证据。物证是事实。事实正是这样的客观依据。这说明,物证是地地道道的证据。


  

  然而,人们历来把人证也笼统地视为证据则是值得研究的。历来所说的人证是指言词,人们在人证中直接接触到的也是言词,而言词只是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特定的人曾经感知了某个事实,在司法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中再把它讲出来,这已经是证明了。这就是逻辑学中所讲的经验证明。所谓经验证明就是凭借经验、经历所作的证明。既然如此,历来人们把人证直接视为证据就是不妥当的了,因为,人证的首要意义是证明。人证首先是指人的陈述,而人的陈述不是事实本身,最多只能是事实的反映。既是事实的反映,就是证明的性质。如此说来,人们历来把物证和人证笼统地都看作证据是不科学的。应该说,物证是证据,而人证首先是证明。那么,人证中有没有证据呢?有。人证中的证据是指曾经被人感知,而后又被人陈述的客观事实,人的陈述只是对这些事实所作的证明。既是证明总是有正确的,也有错误的;有实证,也有虚证。因此,人的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怎样才算查证属实了呢?所谓查证属实就是指被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是真有其事。人证只有被人陈述的事实经查证是真实的,是真有其事时,这些事实才能发挥出证据的作用,从而成为证明的客观依据。否则,它就只是一项证明,人们也只能以证明来要求它,对待它。可见,人证中只有被人陈述的真实事实才能成为证明的客观依据,也才能成为证据,而这些事实未查明前总处在证明对象的位置。基于这样的理解,我曾说“人证是一个由证明到证据的过程”,[1](P115)即人证首先是证明,被人证实的事实才是证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历来人们对物证的理解是正确的,而对人证的理解则是不正确的。据此,可以再次作出结论:以物证的理解为源头的实质证据观是正确的,应当在法学中予以确立;而以人证的理解为源头的形式证据观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废弃。


  

  两种证据观谁是谁非的问题,通过理论论证,答案已经很清楚。通过源头分析,这一结论再次得到印证。下面,我们将通过实践考查,来对此结论加以检验。所谓实践考查就是考查司法活动和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实务。在考查前要先划清两种过程的界限:一种是案件发生的过程;另一种是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以刑事案件来说,案件发生的过程包括犯罪分子准备犯罪、实施犯罪以及犯罪后毁赃灭证的全部过程;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过程,检察、起诉过程和审判过程。这两种过程,前者可称之为“实体过程”,后者可称之为“程序过程”。两种过程为一前一后的关系,即实体过程先发生,程序过程后启动。程序过程启动后,实体过程可能结束,可能延续,也可能与程序过程交汇于一点,从而形成复杂的局面。然而,无论局面多么复杂,这两种过程的界限始终是泾渭分明的。划清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后就要研究,证据究竟在程序过程还是在实体过程。这个问题,可以从四个方面去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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