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抵销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下)

  

  (三)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既判力发生效力的时间。该基准时以前的事由,因已被法院的确定裁判所确认,当事人不得再为其争执。如果在基准时以后出现新的事由,当事人可依据新事由重新起诉,而不受既判力的遮断。事由发生在基准时以前,但是当事人没有在基准时以前提起,而是在基准时以后重新提起,如果允许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实质上就否定了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基准时由此显得非常之必要。因此可说,既判力的基准时其意义仍然在于其反面的限制作用,即当事人不得对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争执,法院也不得重新将其纳入诉讼程序中。但是基准时只是确定了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能限制未来时刻的权利状态。如果当事人在基准时以后提出新的事由,实质上意味着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动,法院可以将这些新事由的诉讼重新纳入审判的视野。这就为变更或者更正判决设定了时间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可以视作关于既判力的基准时的规定,但是其仅仅限于特定的人身案件中。从总体而言,我国并没有关于既判力的基准时的规定。因此,我国在构建抵销诉讼的既判力时,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既判力基准时的规定。抵销诉讼的基准时应当设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为止。如果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对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再度争议,没有新理由的,应受既判力的遮断。但是期限的到来属于基准时后的新理由,即在前诉中,被告以未到期的债权主张抵销未获得确认,判决确定后,被告以到期的债权再行起诉,法院应当承认前诉被告的请求,而不受既判力的遮断。在抵销诉讼中,全部终局合并判决的基准时是口头辩论终结时,保留判决的基准时是本诉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如果关于抵销的反诉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在其口头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也不得对其再行争议。


【作者简介】
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唐玉富,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第558页。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