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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下)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诉讼标的经终局判决确定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不得再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事实上就是法院的裁判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的主文,判决理由不产生既判力,抵销抗辩被例外地承认既判力。判决的主文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做出的回应性法律评价,经此评价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确定状态。笔者以为,与其说既判力仅对判决的主文产生既判力,不如说判决主文以外的事项一般不发生效力。判决理由一般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抵销抗辩作为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更多的是从反面加以限制的。笔者所建构的抵销诉讼是被视为反诉的抵销与本诉的合称,因此这里不存在抵销抗辩及其既判力的问题。可以说,建立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合理解决了抵销的既判力问题,而不涉及到判决理由的问题,所以我国的抵销诉讼的既判力只及于判决的主文:(1)如果经过审查,反对债权和被动债权都已存在,本诉和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法院可以对此做出同一判决。无论是相抵销的债权还是余额债权都产生既判力。(2)如果经过审查,反对债权还没有达到应予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待反对债权达致该裁判的程序再予裁判。这样抵销诉讼的本诉和反诉的判决存在时间先后的问题。但是这都不影响两个判决的终局性,即都产生既判力。这里只是存在着一个顺位执行的问题。(3)如果经过审查,原告无正当诉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判决产生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问题。若被告的抵销债权确实存在,法院对此独立做出裁判,反诉判决产生债权存在的既判力,即使反对债权不存在,反诉判决也产生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综上,法官经过审理对抵销诉讼中反对债权与被动债权的任一形成确信就可以单独做出制度性安排从而合理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此时应该产生既判力。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判决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什么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做出的判断,而且,正如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等原则所明确的那样,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纠纷是限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解决的,而且,只要达到这种相对性解决程度就已足够”。[17]既判力的相对性获得了学者和立法者的一致承认,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主要问题在于既判力的效力扩张。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只及于双方当事人,这种相对性保证无利益的第三者免受不正当的约束,但是既判力有时也会及于第三人。因此,既判力的相对性在抵销诉讼判决中体现更为直观,不管是全部的终局判决还是保留判决都是如此,但是抵销诉讼也存在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笔者以为,抵销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债权受让后既判力及于受让者。(2)当事人的继受人。这是指判决生效后继承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者,例如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人。(3)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例如保管人、管理人等。(4)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诉讼担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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